(2014)北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2014年8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辩护人尹鸿智,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无业。2014年8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尹鸿智、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6月底,在南戴河仙螺岛西侧停车场,被告人李某甲用解码器打开一辆别克赛欧汽车,在车内盗窃600元左右现金和一块灰色保时捷牌手表。2、2014年7月19日10时许,在南戴河仙螺岛西侧停车场,被告人李某甲用解码器打开一辆灰色本田奥德赛汽车,在车内盗窃一部黑色苹果手机、一块阿玛尼牌手表。3、2014年7月20日10时左右,在北戴河区平水桥停车场,被告人李某甲用解码器打开被害人韩某的东南菱悦汽车,被告人吴某在旁边望风,李某甲进入车内盗窃一部黑色苹果5手机、一块雷曼牌手表、一块雷达牌手表。4、2014年7月20日11时左右,在北戴河区金沙宾馆附近,被告人李某甲用解码器打开被害人马某的本田奥德赛汽车,被告人吴某在旁边望风,李某甲进入车内盗窃现金10000余元。5、2014年8月9日上午,在北戴河区中海滩银龙餐厅附近,被告人李某甲用解码器打开被害人张某的别克凯越汽车,被告人吴某在旁边望风,李某甲进入车内盗窃现金5000元左右、一部尼康D3000相机、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6、2014年8月9日下午,在南戴河仙螺岛东侧停车场,被告人李某甲用解码器打开一辆捷达汽车,在车内盗窃现金600元左右、一块白色宝石捷牌手表、一块金色欧米茄牌手表。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韩某、马某、张某等陈述、证人李某乙证言、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吴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从犯。被告人李某甲、吴某还存在坦白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盗窃事实及其具有的量刑情节,不持异议。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尹鸿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关于李某甲盗窃次数和盗窃数额的认定问题。(1)起诉书认定失主韩某、马某和张某汽车内被盗财物是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根据报案记录和财物价值评估结果,韩某的苹果5手机评估价为2689元,但由于雷曼表和雷达表没有购买根据,评估部门不予评估,因此只能作为一个盗窃情节,依法不能计算盗窃数额。(2)失主马某被盗现金为10000元,张某被盗现金为4800元,尼康相机和华硕笔记本经评估价值3114元。上述有失主报案的三件物品,可以作为盗窃数额,金额总计为20603元。2、本案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盗窃次数认定为六次,但只有三次是有失主报案的,另外三次都没有失主报案记录,公诉机关仅凭被告人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给予证明,根据刑事诉讼法之规定,不能认定为犯罪。但是由于存在宝石捷、欧米茄和阿玛尼手表这些被盗物品,也只能作为一个盗窃情节来认定,不能计入被盗物品的价值,因此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对于没有估价的物品,不能计算盗窃的犯罪数额之内。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底,在南戴河仙螺岛西侧停车场,被告人李某甲用为盗窃在网上购买的解码器打开一辆别克赛欧汽车,在车内盗窃600元左右现金和一块灰色保时捷牌手表。手表因不能提供原始价值,北戴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未予作价。2、2014年7月19日10时许,在南戴河仙螺岛西侧停车场,被告人李某甲用解码器打开一辆灰色本田奥德赛汽车,在车内盗窃一部黑色苹果手机、一块阿玛尼牌手表。因不能提供原始价值,北戴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手机、手表未予作价。2014年7、8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向吴某提议一同到北戴河来盗窃。3、2014年7月20日10时左右,在北戴河区平水桥停车场,被告人李某甲用解码器打开被害人韩某的东南菱悦汽车,被告人吴某在旁边望风,李某甲进入车内盗窃一部黑色苹果5手机、一块雷曼牌手表、一块雷达牌手表。手机经北戴河区物价局价格鉴证中心鉴证价值2689元,二块手表因无购买发票和无法确定真伪,北戴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未予作价。4、2014年7月20日11时左右,在北戴河区金沙宾馆附近,被告人李某甲用解码器打开被害人马某的本田奥德赛汽车,被告人吴某在旁边望风,李某甲进入车内盗窃现金10000余元。5、2014年8月9日上午,在北戴河区中海滩银龙餐厅附近,被告人李某甲用解码器打开被害人张某的别克凯越汽车,被告人吴某在旁边望风,李某甲进入车内盗窃现金5000元左右、一部尼康D3000相机、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经北戴河区物价局价格鉴证中心鉴证,尼康D3000相机价值1950元,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164元。6、2014年8月9日下午,在南戴河仙螺岛东侧停车场,被告人李某甲用解码器打开一辆捷达汽车,在车内盗窃现金600元左右、一块白色宝石捷牌手表、一块金色欧米茄牌手表。二块手表因不能提供原始价值,北戴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未予作价。综上,二被告人共同盗窃钱物总额为20800余元及未予作价的雷曼手表、雷达手表各一块;被告人李某甲单独盗窃钱款1200元及未予作价的灰色保时捷牌、阿玛尼牌、白色保时捷牌手表各一块、黑色苹果手机一部。上述赃物,被告人李某甲将赃款1万元用于还债,两个苹果手机销赃共计得款1300元。李某甲交给被告人吴某现金约3000元、雷达牌手表一只。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时,扣押李某甲随身携带的现金5200元、华硕笔记本电脑、尼康相机,扣押吴某雷达手表一块、黑色解码器一个。公安机关将李某甲随身携带的部分现金4600元、华硕笔记本电脑、尼康相机发还被害人张某,将雷达手表发还给被害人韩某。其余所得均被二被告人挥霍。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2、被害人韩某、马某、张某陈述,证明财产被盗情况。3、李某乙(李某甲哥哥)证人证言,证明李某乙将李某甲放在家中的一块宝石捷手表交到公安机关。4、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指认照片,证明被害人韩某、马某、张某汽车内财物被盗的相关情况及李某甲、吴某指认盗窃现场和盗窃财物的情况。5、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在李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津H×××××夏利车内搜查出联想电脑包一个(内有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白色保时捷手表一块、金色欧米茄手表一块,白色塑料袋一个(内有尼康相机一部、人民币5200元);在李某甲身上搜查出黑色阿玛尼手表一块;在吴某身上搜查出雷达手表一块、黑色解码器一个。公安机关对以上财物予以扣押。6、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接受李某乙交来的灰色宝石捷手表一块;将华硕笔记本电脑、尼康相机、4600元现金发还被害人张某;将雷达手表发还给被害人韩某。7、北戴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张某被盗的尼康单反相机、华硕笔记本鉴定价格合计为3114元;韩某被盗的苹果5手机的鉴定价格为2689元。8、物证作案工具解码器一个,证明被告人作案时使用解码器作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甲盗窃六次,盗窃钱物价值22000元,吴某盗窃三次,盗窃钱物价值20800元,二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在2014年7月20日的二起和8月9日上午的一起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直接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负责望风,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故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系主犯,被告人吴某系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吴某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多次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李某甲、吴某退赔被害人张欣人民币400元;退赔被害人韩忠海一部苹果5手机价款人民币2689元;退赔被害人马静国人民币10000元。四、作案工具解码器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冬霞审 判 员 赵 琳人民陪审员 刘树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平 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