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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罪犯赵海宾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海宾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929号罪犯赵海宾,男,汉族,初中文化,1973年12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2011)鼓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海宾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刑期至2023年4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赵海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罪犯赵海宾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罚金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罪犯财产刑履行情况核查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海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累犯,依法应当从严;又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海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至2021年9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