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解民一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陈永魁诉郭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魁,郭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解民一初字第1017号原告陈永魁,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代理人王迎军,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强,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原告陈永魁与被告郭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迎军,被告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魁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郭强驾驶一辆面包车沿焦作市解放路向东行驶至解放路与陶瓷路交叉口处,被告借口超车与原告发生争执,进而对原告殴打,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经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立案调查后,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管不问,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8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4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9084.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强辩称,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在2014年7月24日所发生的纠纷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程度应如何确定;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原告陈永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在本案中被告郭强将原告殴打致伤,公安机关依照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其实施了行政拘留,被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3、住院病历1份13页、出院证1份、住院费单据1份及检查费1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原告在中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伤情为颅脑损伤、胸部损伤,住院进行了7天的治疗,费用共计3684.44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还应承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豫HT79**号出租车车主刘超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车主刘超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豫HT79**号出租车的营运手续1份,证明原告从事出租车司机的工作,因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出院,产生了误工费用,误工费用2400元;5、昊华宇航沁阳氯碱分公司证明1份,证明因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其妻子康玉霞请假护理原告,在此期间未发工资750元,此护理费应由被告承担;6、4张出租车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的损失。关于精神损失费系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在毫无防备的情形下被人殴打致伤,虽然没有构成伤残,但也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2000元的赔偿。被告郭强对原告陈永魁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也有责任,公安机关只拘留被告是不对的;对证据3中住院病历中的第二页入院证中的住院号处有涂改,住院费处有涂改,还有第三页中医院出院记录有涂改。对证据3中出院证、住院费单据及检查费无异议;对证据4中车主刘超的证明有异议,出具的证明中工资过高。对证据4中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车主刘超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及豫HT79**号出租车的营运手续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郭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被告手机里有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受伤的照片5张,证明不是被告单方面对原告的殴打,是原告先殴打被告的。原告当时不是毫无防备,原告拿着对讲机叫人,被告当时手里什么也没拿,被告只是推了原告一下,被告与原告都受伤了。原告陈永魁对被告郭强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证据无法显示拍摄时间、地点、人物。与本案无关,如果被告认为原告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另行诉讼。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陈永魁提交的证据,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是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收到了该决定书,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采信;证据3是原告住院的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票据、检查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在焦作市中医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3684.44元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中,豫HT79**号出租车车主刘超出具的证明,刘超未出庭作证,且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4中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车主刘超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豫HT79**号出租车的营运手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5、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强提交的证据是5张照片,显示的拍照时间是2014年7月26日,正值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处理该案期间,被告如受伤应向公安机关反映并提供。公安局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殴打了原告,并没有认定原告殴打被告和被告在此次纠纷中受伤,因此被告提供该5张照片拟证明被告在此次纠纷中受伤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7月24日23时30分被告郭强驾驶一辆面包车沿焦作市解放路向东行驶到解放路与陶瓷路交叉口处和原告(驾驶豫HT79**号出租车)陈永魁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2014年8月1日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作出焦解公(治)行罚决字(2014)0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郭强将陈永魁殴打致伤,决定对郭强行政拘留2日。郭强收到决定书后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7月25日1时入住在焦作市中医院,医院诊断伤情为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出院,共住院8天,原告支出医疗费用3684.44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妻子康玉霞陪护,康玉霞因陪护减少的收入为750元。另查明原告陈永魁为焦作市城镇居民,从事交通运输工作。河南省2013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为4442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4年7月24日原告陈永魁与被告郭强发生争执后,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公安机关作出治安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2日。因此被告对此次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全部赔偿。被告提出其不应该赔偿原告损失的抗辩意见,无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来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684.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的住院天数和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住院天数为7天,经计算为21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康玉霞陪护,康玉霞的误工损失为750元,因此护理费为75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受诉法院所在地河南省2013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为44421元来计算。原告住院的时间为8天,经计算误工费为973.61元;4、原告住院治疗8天,其要求40元的交通费合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也就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受伤住院8天,伤情为颅脑损伤、胸部损伤。被告殴打原告,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但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元的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共应赔偿原告5658.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永魁5658.05元;二、驳回原告陈永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郭强负担20元,由原告陈永魁负担5元,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宋颖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