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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8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常粉红与朱宝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粉红,朱宝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8139号原告常粉红。被告朱宝田。原告常粉红诉被告朱宝田健康权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宝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粉红诉称,2013年12月31日09时10分许,被告朱宝田驾驶套牌的车牌号为沪AJXX**的普通两轮摩托车于嘉定区曹安公路祁连山南路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常粉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朱宝田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常粉红负次要责任。2014年6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常粉红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髌骨下段骨折,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天,营养30天,护理60天。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1851.7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100元、交通费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前款由被告朱宝田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朱宝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09时10分许,被告朱宝田驾驶套牌的车牌号为沪AJXX**的普通两轮摩托车于嘉定区曹安公路祁连山南路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常粉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朱宝田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常粉红负次要责任。2014年6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常粉红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髌骨下段骨折,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天,营养30天,护理60天。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费发票、鉴定结论、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朱宝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宝田据此应承担原告损失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车辆未购买强制保险,故被告朱宝田应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1851.7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100元、交通费17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宝田在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宝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常粉红14721.70元;二、被告朱宝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常粉红鉴定费1000元的80%计800元;三、原告常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朱宝田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金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