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王晓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满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晓东,男,1974年3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满洲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满洲里市看守所。辩护人吴长发,内蒙古诚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东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瑞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建学,人民陪审员姜慧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海燕、云婷,被告人王晓东及其辩护人吴长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人王晓东和朋友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游玩时,发现扎赉诺尔区街道上的监控不是很多,便决定到扎赉诺尔区进行盗窃,同时准备了衣服、鞋、帽、口罩、手套和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并从其朋友佟某某处借来一辆蓝色大众POLO两厢轿车,于2014年10月初再次驾车来到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2014年10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晓东进入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某商场一楼,盗窃该商场某金店黄金项链、黄金手链、黄金吊坠、黄金手镯等物品共计171件,总重量2652.604克,以上物品经价格鉴定为782516.00元。被告人王晓东于2014年10月21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某小吃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价值612364元人民币的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晓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车钥匙一把、机动车行驶证一本、车牌照一副。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快递清单、丢失物品的件数和克数、借记卡信息、公安机关出具说明、证人崔某某、王某某、严某某的证言、失主龚某的陈述、满洲里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记录及拍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合法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晓东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大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王晓东到案后,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且案发后,大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发还失主,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王晓东所驾驶的蓝色大众POLO两厢轿车并非王晓东本人财物,依法应发还车辆所有人佟某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晓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25年10月20日止。)二、被告人王晓东非法所得价值170152元赃物依法予以追缴。三、公诉机关移送的蓝色大众POLO两厢轿车一辆依法发还车辆所有人佟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瑞峰代理审判员 梁建学人民陪审员 姜慧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雪倩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