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黄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45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2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正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以手机为联络工具,承诺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人民币200元分量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随后,被告人黄某某指使林某某(另案起诉)持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46克)去到中山市三角镇邮政储蓄银行门口与吸毒人员杨某某交易。林某某与杨某某完成交易即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2014年7月14日下午3时许,公安人员在三角镇电信局附近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并从其处缴获作案工具手机等物。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通话清单等相关书证、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某辩称仅介绍杨某某向林某某购买毒品,其没有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晚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以手机为联络方式,伙同林某某(另处理)窜至中山市三角镇邮政储蓄银行门口,向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46克)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当场从林某某处缴获人民币200元,从杨某某处缴获上述毒品。同年7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永某、陆某某。同年7月14日下午3时许,公安人员在三角镇电信局附近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当场缴获作案工具手机等物。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中山市公安局三角分局振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赃经过、扣押清单、缴获的物品照片证实,2014年7月11日晚9时许,公安人员在三角镇邮政储蓄银行门口抓获交易毒品的杨某某及林某某,从杨某某处缴获疑似毒品1包,从林某某处缴获人民币200元;同年7月14日下午3时许,公安人员在三角镇电信局附近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当场从黄某某处缴获平板电脑1台、手机1部。2.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三角镇邮政储蓄银行门口。3.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杨某某处缴获的疑似毒品1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46克。4.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7月11日20:28,杨某某与黄某某有通话;当晚8时至9时,被告人黄某某与林某某有几次通话。5.中山市公安局三角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于1983年12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6.中山市公安局三角分局沙栏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证实,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协助该所抓获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永某、陆某某。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11日晚7时许,我拨打手机号码向“阿华”购买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不久我再次联系“阿华”,他称已将我的号码告诉贩毒人员,稍后会联系我。当晚9时许,一名女子拨打我的号码联系我后,我们在三角镇邮政储蓄银行门口交易时被人赃并获。其辨认出被告人黄某某就是“阿华”,林某某就是贩毒女子。8.同案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11日晚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电话告诉我有人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将对方的联系号码给我,让我前去交易。稍后,我联系购毒人员后在三角镇邮政储蓄银行门口交易时被民警查获。该疑似毒品是黄某某放进去的。其对被告人黄某某及被抓获的现场进行了辨认,辨认出杨某某就是购买毒品的男子。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当庭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联系被告人黄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案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伙同被告人黄某某向杨某某贩卖毒品,并有通话记录、缴获经过、《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结伙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同时,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林某某贩卖毒品仍居间介绍的行为,也已构成贩卖毒品的共犯,其行为也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该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贩毒工具手机、平板电脑等物,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艺明代理审判员 司 薇人民陪审员 宋维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董 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