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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3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李×与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3278号原告李×,男,1981年8月3日出生。被告孟×,女,1982年8月15日出生。原告李×与被告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我与被告孟×于2002年相识,2005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16日生育一子李×1。从2010年8月开始,我们因为家庭琐事开始争吵,孟×把钱看得太重,一切以自我为中心,经常压迫我,我无法忍受。2013年9月,我们开始分室居住。2014年3月我起诉孟×离婚,法院判决驳回我的离婚请求。至今已经过去半年,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没有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离婚;要求法院依法分割财产;李×1由我抚养,孟×每月支付抚养费一千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诉讼费双方各承担50%。被告孟×辩称:李×所述婚姻状况、子女状况属实,李×说我压迫他,这些都不是事实。我同意离婚,李×工作时间特殊,不方便照顾孩子,平常我照顾孩子比较多,孩子的爷爷奶奶进行辅助,家长会都是我去参加,请求孩子由我抚养,要求李×每月给付一千元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李×与孟×于2002年相识,2005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07年5月16日生有一子李×1。2014年3月,李×起诉孟×离婚,本院以(2014)丰民初字第07133号判决驳回李×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现李×起诉要求与孟×离婚,孟×表示同意。庭审中,李×与孟×均主张对李宣彤的抚养权。李×提供由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分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李×月均税后收入为5769.05元。孟×提供由北京外企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孟×月均税后收入为5974.17元。2008年,李×购买位于丰台区顺八条8号院3区4号楼15层×房屋(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丰字第×号),该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2011年5月27日,李×取得该房屋产权证。双方无共同车辆。双方名下需依法分割的共同财产有:孟×开具账户购买的四支基金,截止至2015年1月15日,基金账户余额如下:一、新兴成长(基金代码050009)5876.49份;二、泰达宏利市值(基金代码162209)7905.80份;三、嘉实海外(基金代码070012)4030.08份;四、富国天益(基金代码100020)9577.81份;上述四支基金均在孟×名下。李×称双方曾向其母冯玉兰借款45913元,现尚余25913元未予偿还。孟×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但称曾为李×父亲垫付13000元治疗费,李×的母亲冯玉兰口头承诺折抵剩余借款,但孟×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李×对孟×的陈述不予认可。另,双方主张其他家庭浮财自行处理。上述事实,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收入证明、基金流水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与孟×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现李×再次起诉离婚,孟×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子女抚养,双方均要求子女抚养权,因李×1尚年幼,暂由母亲抚养为宜,故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等方面因素,本院确认李×1由孟×抚养,李×每月给付抚养费,具体数额本院依据其收入酌情确定。位于丰台区顺八条8号院3区4号楼15层×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屋系经济适用房,且购买时间不足五年,不符合上市交易条件,本案中不宜分割处理,双方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解决。李×与孟×共有的四支基金,本院依法予以分割。双方尚欠李×之母冯玉兰25913元借款,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孟×称已偿还13000元,李×不予认可,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孟×离婚。二、李×1由被告孟×抚养,原告李×每月给付抚养费一千元,至李×1十八周岁止。三、被告孟×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新兴成长(基金代码050009)两千九百三十八份、泰达宏利市值(基金代码162209)三千九百五十三份、嘉实海外(基金代码070012)两千零一十五份、富国天益(基金代码100020)四千七百八十九份。四、共同债务二万五千九百一十三元(债权人冯×),由原告李×、被告孟×各负担一万二千九百五十六元五角。五、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李×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孟×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立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雪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