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上海菁泓实业有限公司与初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菁泓实业有限公司,初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333号原告上海菁泓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文宸,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文芳,系公司员工。被告初威。原告上海菁泓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初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给付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2,923.50元(人民币,下同)及违约金1,841.81元,合计4,765.31元;2、判令被告给付查询费5元。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左玉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菁泓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文宸和吴文芳、被告初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初威系上海市闵行区201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4.20平方米。原告上海菁泓实业有限公司系该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并对该小区实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自2013年7月起至今,被告房屋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87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房屋所在小区的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及时履行付费义务。被告欠费未付的行为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之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家中失窃及车辆被撞的意见,因直接责任人系实施盗窃及损坏车辆的行为人,原告作为物业公司承担的是公共秩序的维护服务,现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服务有违合同约定且相关责任可归责于原告,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难以采纳。而小区监控探头的安装问题,属公共设施设备的维护改造与更新,涉及公共维修资金的使用及小区全体业主的利益,被告以此作为其一户不付物业服务费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房屋外墙漏水、原告未及时维修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对物业服务费的具体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及查询费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初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菁泓实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922.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初威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左玉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殷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