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环保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福环保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76年2月16日生于贵州省福泉市,汉族,小学文化,住福泉市,农民。因涉嫌失火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福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于同年4月28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涉嫌失火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英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在福泉市谷汪乡云雾村金家院组城东坳(地名)自家责任土上使用一次性气体打火机烧杂草做农活时,因风大引火,不慎引发山林火灾,造成谷汪乡云雾村金家院组城东坳一带的林地树木被烧毁,经福泉市林业局调查确认:被烧有林地(系人工林)过火面积为41.8亩(折合2.786公顷),被毁树种为衫木。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的妻子李某立即拨打119报警电话,后被告人谢某在扑火的过程中受伤,送至医院治疗后于2013年3月20日到福泉市公安局林业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福泉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谢某的户籍证明、福泉市黔福粮油储备有限公司关于谷汪乡林场合同遗失的情况报告、山林承包合同;被告人谢某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福泉市林业局出具的被烧林地过火面积为41.8亩的调查报告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因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过火面积达41.8亩(折合2.786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综上,本院依据本案事实以及被告人谢某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作案手段以及造成的社会影响等情节综合量刑,对被告人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尹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