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东民初字第03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孙正全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李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正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李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东民初字第03158号原告孙正全。委托代理人朱孔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宝兵,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孟。原告孙正全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李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忆馨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正全的委托代理人朱孔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宝兵、被告李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正全诉称,2014年6月15日15时许,李孟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车前部与同方向行驶的孙正全驾驶三轮车尾部碰撞,致孙正全一家三口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正全一家三口无责任。为了维护原告一家三口的人身健康权,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3578.85元,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孟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愿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李孟属于交通事故逃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同时也不承担本案的程序性费用。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二、门诊病历及病案材料一组三、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四、物价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及拖车票据五、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六、误工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七、交通费票据原告庭审后又举证了户口登记薄、发放工资的银行卡及明细、养老个人月帐户信息单,以证明原告孙正全家系非农业家庭户,原告在连云港兴港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因受伤被扣发二个月工资84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载明第二被告属于逃逸,同时电动三轮车是尾部受损,证据二无异议,病案材料一组诊断结果为软组织挫伤,对检查报告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最终伤情,证据三费用清单无异议,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结合我公司现场查勘及事故认定书载明的情况数额与实际受损情况不符,我公司定损的数额为1800元,对物价定损数额不认可,必要时我们申请重新评估,评估费票据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对100元收据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原告的伤情,休息期间偏长,请求酌情认定,证据六真实性由法庭审定,同时原告应该进一步举证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单、银行流水及完税证明,否则应该按实际户口性质计算相关赔偿,证据七票面金额与实际应发生的费用不符,请求法庭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对原告庭审后举证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三性由法庭审核,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李孟对原告孙正全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孟向本院举证如下:一、为孙正全支付医疗费预交款收据四张二、为孙正全垫付的医疗费票据共计八张原告质证称: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在我们诉讼请求范围内可以冲抵,无异议,证据二不在我们诉讼请求范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质证称:被告李孟所举证据无异议,但与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均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15时许,被告李孟持B2证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23省道15KM+900米处,该车前部与在其前方同向行驶的孙正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发生碰撞,致孙正全、王亭、孙锦受伤,两车损坏。绿化损坏。事故发生后李孟弃车逃逸。该起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正全、王亭、孙锦无责任,原告孙正全受伤后,被送到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检查,被告李孟为其支付医疗费424.9元;后到东海县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15天(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支付医疗费9719.02元(其中被告李孟为其支付医疗检查费等1512.17元)。以上原告孙正全的医疗费共计10143.9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孟为原告孙正全在东海县人民医院交纳住院押金4000元。2014年7月9日,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对原告孙正全在事故中损坏的小鸟电动三轮车的损失进行了价格鉴证,损失鉴证价格为3120元。支付评估费156元。2014年7月13日,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正全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正全2014年6月15日因车祸受伤,休息期为60日,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李孟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9日二十四时止。还查明,原告孙正全在连云港兴港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约4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举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李孟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在本起事故中,被告李孟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李孟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孙正全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孟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被告李孟肇事逃逸,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只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在连云港兴港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其误工费以其工资收入减少来计算,护理费以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18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评估费举证了价格认证分局的缴款书一份(金额156元)及小鸟电动车的收据(金额为100元),因小鸟电动车收据上没有公章且未有收款事由,故本院认定评估费为156元。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有关数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孙正全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143.92元(其中被告李孟为其支付医疗检查费等193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元/天×15天),误工费8400元(4200元/月÷30天×60天),护理费900元(60元/天×15天),交通费500元,车损费3210元,评估费156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24879.9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本起事故的另外二位伤者明确表示:优先赔偿孙正全,剩余部分给王亭,孙锦不用留份额。故原告孙正全医疗费中的1000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2000元等共计21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4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车损费1210元、评估费156元,鉴定费1300元等共计3079.92元由被告李孟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孟为原告孙正全在东海县人民医院交纳住院押金4000元,并为原告孙正全垫付医疗费1937.0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正全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李孟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孙正全各项损失共计3079.92元,被告李孟已经垫付原告住院押金及垫付医疗费共计5937.07元,相互冲抵后,原告孙正全返还被告李孟2857.1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被告李孟负担(已由原告预付,原告孙正全返还被告李孟上述款时可以冲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郭忆馨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庄敏娜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1、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2、如汇款请使用如下帐号: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帐号:47×××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