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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县支行与凌艳春、卢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县支行,凌艳春,卢冬梅,谢贤海,王远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二初字第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份有限公司寻乌县支行,住所地寻乌县长安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王军民,行长。委托代理人邝先银,男,该行信贷业务部管理员。被告凌艳春,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寻乌县,被告卢冬梅,女,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被告谢贤海,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寻乌县,被告王远彬,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寻乌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县支行(以下简称寻乌邮政银行)诉被告凌艳春、卢冬梅、谢贤海、王远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刘远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邝先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艳春、卢冬梅、��贤海、王远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寻乌邮政银行诉称:2014年4月22日,借款人凌艳春向我行申请商务贷款获批准后,与我行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36006674114045883933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4.58‰,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我行与被告谢贤海、王远彬签订了合同号分别为360066746140413684840和36006674614041368485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了二人对凌艳春、卢冬梅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未能履行约定按时还款,现借款人已关闭店面,无法联系借款人及其配偶。截止2014年12月7日,本贷款为逾期,拖欠本金113847.5元,拖欠利息1547.6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证银行资产不受损失,诉请本院依法判令:1、终止我行与被告凌艳春、卢冬梅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本金113847.5元和截止2014年12月7日止拖欠的利息1547.67元,并支付2014年12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在原利率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算);3、被告谢贤海、王远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八组证据:1、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凌艳春、卢冬梅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3、借据(手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凌艳春、卢冬梅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5、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谢贤海、王远彬为本案贷款提供保证的事实;6、放款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凌艳春发放贷款的事实;7、还款计划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凌艳春未按期按该贷款分期归还的时间归还贷款;8、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谢贤海、王远彬催收贷款的情况。被告凌艳春、卢冬梅、谢贤海、王远彬在答辩期间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八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八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凌艳春、卢冬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2日,被告(乙方)凌艳春与原告(甲方)寻乌邮政银行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36006674114045883933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4月至2015���4月),乙方自愿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凌艳春、卢冬梅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及按捺指纹;同日,被告谢贤海、王远彬分别与原告寻乌邮政银行签订了签订了合同号分别为360066746140413684840和36006674614041368485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凌艳春(债务人)与甲方(债权人)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乙方(保证人)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的10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谢贤海、王远彬分别在各自的保证合同上签名并按捺指纹。2014年4月22日,被告凌艳春出具一张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给原告,借据内容写明:借款人姓名凌艳春,借款金额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年利率为14.58%(月利率12.15‰),借款用途为购买家电,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人凌艳春在借据上签名并按捺指纹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将15万元贷款发放到被告凌艳春在该行开设的账户上。贷款发放后,被告凌艳春按还款计划返还了本金共计36152.5元,利息共计10736.66元,自2014年10月22日起,被告凌艳春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返还剩余借款本金113847.5元以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系经批准的合法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凌艳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凌艳春未按合同约定的阶段性等额本息返还贷款,违背了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被告卢冬梅与被告凌艳春系夫妻关系,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认可,本案债务应确定为被告凌艳春、卢冬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凌艳春、卢冬梅共同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由被告凌艳春、卢冬梅共同返还剩余贷款本金113847.5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方面,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借款尚未逾期,借款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2.15‰计算出的利息为1383.25元,自2014年11月23日起,借款已逾期,借款的月利率按双方约定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算,月利率为15.795‰,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背法律规��,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凌艳春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按额偿还借款,原告主张终止与被告凌艳春、卢冬梅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谢贤海、王远彬作为本案债务的保证人,其承诺对本案债务及相关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谢贤海、王远彬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贤海、王远彬连带清偿本案债务后,有权向借款人凌艳春夫妻追偿。被告凌艳春、卢冬梅、谢贤海、王远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县支行与被告凌艳春、卢冬梅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凌艳春、卢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3847.5元;三、被告凌艳春、卢冬梅于上述期限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3847.5元的利息(其中,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按月利率12.15‰计付的利息1383.25元;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795‰计付);四、被告谢贤海、王远彬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贤海、王远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凌艳春、卢冬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04元,由被告凌艳春、卢冬梅、谢贤海、王远彬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远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潘 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