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民初字第2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钮干文与沈发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钮干文,沈发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民初字第2607号原告钮干文。委托代理人谢燕芳。被告沈发明,系吴江市平望镇副食品市场天天副食品批发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徐静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负责人吴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志康。原告钮干文与被告沈发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钮干文的委托代理人谢燕芳,被告沈发明的委托代理人徐静怡,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顾志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钮干文诉称:2012年11月10日12时40分许,王建军驾驶车牌号为苏E×××××中型货车沿平衡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吴江区平望镇平衡公路3K+200M处超车时与原告钮干文驾驶二轮摩托车同方向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钮干文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吴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王建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钮干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钮干文被送往吴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原告钮干文第一次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原告钮干文垫付2000元,剩余医疗费由被告沈发明支付,第二次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及复查费用计13700.14元由原告钮干文自行支付。后原告钮干文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受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间为伤后三个月给予一人护理,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据查,车牌号为苏E×××××中型货车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70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02616.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钮干文明确,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发明辩称:王建军曾是吴江市平望镇副食品市场天天副食品批发部的驾驶员,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王建军在执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营业性质的车辆出险率比较高,保险费用也比较高,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车主有义务将投保车辆的性质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如车主是为了省保费,故意将车辆按非营运车辆投保,保险公司拒赔有一定的道理,但如车主由于疏忽造成没有及时向保险公司补缴保费,保险公司拒赔显失公平。本案中,被告沈发明在保险期间内变更了车辆的营运性质,作为一般公民,并不清楚需要补缴保费这件事,被告保险公司对营运用车与非营运用车的概念,并未对投保人进行说明,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说明义务。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被告沈发明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车辆管理部门将机动车明确分为非营运用车和营业运输车辆,其目的不仅是对车辆使用性质作划分,更主要的原因是考虑到车辆使用年限、使用频率、危险程度等诸多因素,而保险费用的缴纳也是基于车辆出险程度来收取的,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也作出明文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增加保险费用或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的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发明在明知其车辆投保“企业非营运用车”后将车辆变更为“货运”,属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而被保险人并未就危险程度增加告知过保险人,因此,对其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12时40分许,王建军驾驶苏E×××××中型货车沿平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望镇平衡公路3K+200M处,超车时与钮干文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同方向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二车受损、钮干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0日,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军在本起事故中付全部责任,钮干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钮干文因脊柱骨折(T12压缩性骨折)于2012年11月10日至2012年12月12日,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19日两次住院治疗,沈发明垫付医疗费52447.71元。2014年11月1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钮干文因车祸致T12椎体爆裂性(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2014年11月7日,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龙泉派出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政府龙泉街道办事处、湖州市龙泉街道华丰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钮干文(身份证号码:××)系钮菊根(身份证号码:××)的父亲,自2010年3月从吴江南方水泥有限公司退休后一直随儿子钮菊根一起生活至今,居住在湖州市龙泉街道华丰小区(华丰苑)73幢503室。”另查明:2012年2月16日,车牌号为苏E×××××的中型货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投保时车辆使用性质为企业非营运用车。2012年7月6日,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变更使用性质为货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医疗费发票、预售款单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沈发明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被告太平洋保险提供的保险单抄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钮干文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钮干文提供金额为13700.14元的医疗费发票。被告沈发明认为原告钮干文未提供门诊病历,故对于门诊医疗费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对于原告钮干文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钮干文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中含有正柴胡饮颗粒19.6元、泰诺20元,上述药品系治疗感冒所用。弥可保71.6元,该药品系治疗周围神经病所用。奥美拉唑肠溶胶囊94.2元,该药品系治疗胃病所用。对于上述用药,原告钮干文未提供证据证明与交通事故导致其脊柱骨折有关联性,故不应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用。其余腰椎正侧位、拍片等门诊费用、用药,与原告钮干文因交通事故导致脊柱骨折有关联性,应计入医疗费用。被告沈发明提供医疗费发票54447.71元,原告钮干文、被告太平洋保险对被告沈发明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医疗费为67942.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钮干文主张按照18元/天计算40天,合计720元,被告沈发明、太平洋保险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3、营养费。原告钮干文主张按30元/天计算90天,共计2700元。被告沈发明、太平洋保险对营养期限均无异议,但均认为应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25元/天的营养费标准比较合理,营养期间按鉴定意见90天计算,故认定营养费为2250元。4、护理费。原告钮干文主张按照60元/天计算90天,共计5400元。被告沈发明、太平洋保险对护理期限均无异议,但均认为应按照45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本地区的护工工资水平,5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较为合理,护理期间按照90天计算,故认定护理费为45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钮干文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一个九级伤残,伤残年限计算10年,为65076元。被告沈发明、太平洋保险均认为对伤残等级及赔偿标准没有异议,但伤残计算年限应为9年。本院认为,鉴定之日,原告钮干文已经年满71周岁,故伤残赔偿金应计算9年,故认定伤残赔偿金为58568.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钮干文主张10000元,被告沈发明、太平洋保险均无异议,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7、交通费。原告钮干文主张5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沈发明、太平洋保险均认为原告钮干文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钮干文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其伤情及其治疗情况,确实发生了交通费,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钮干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794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585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4180.85元。另原告钮干文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钮干文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交通事故发生时,车牌号为苏E×××××的中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上述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虽然车牌号为苏E×××××中型货车的使用性质发生了变更,但原告钮干文仍有权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现原告钮干文医疗部分的损失为70912.45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钮干文10000元,超出部分60912.45元,因王建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发生交通事故时,王建军在执行职务行为,故应由雇主,即被告沈发明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沈发明已经垫付的52447.71元,被告沈发明还应赔偿原告钮干文8464.74元。原告钮干文伤残部分损失总计73268.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钮干文。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内,因被告沈发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沈发明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发明应赔偿原告钮干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60912.45元,扣除被告沈发明已经垫付的52447.71元,剩余8464.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钮干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8326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沈发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8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958元,由原告钮干文负担36元,被告沈发明负担2922元,被告沈发明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殷翔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