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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定商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乐忠定与张存良、潘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某,张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商初字第1468号原告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永达,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依法追加潘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陆明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永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日,被告张某某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乐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年利息2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张某某交付借款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经其签名确认的借条一张。后被告张某某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1日止。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张某某、潘某某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自2013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至履行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2日的利息为28333元)。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的被告张某某的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张某某、潘某某于2008年4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张某某、潘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且不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潘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张某某向原告乐某某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随时请求返还,现原告要求归还,被告张某某理应归还借款。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还应按约承担自2013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的借款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被告张某某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某某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归还原告乐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7元,减半收取1433.50元,由被告张某某、潘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明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高 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