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旅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旅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金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旅顺口区革新街17号光荣中心幼儿园门前道边,因琐事与被害人邹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后李某的朋友孙某某、邹某的弟弟邹甲到场并参与厮打,过程中,李某用拳头和木棒将邹某面部和身体打伤,致其左侧第6-8肋骨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二级;其+1牙外伤性缺失,经鉴定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邹某达成和解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医院病历、和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孙某某、邹甲、李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代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邹某的陈述;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万超人民陪审员 王保国人民陪审员 李 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