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3月2日出生于唐山市古冶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古冶区。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监视居住于现住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古检公诉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方某伙同贾某某、张某乙(该三人已判决)用虚假的王某某(假身份证号码为130205198312010310)身份从唐海县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红色道奇酷博车(冀B3Y9**),被告人张某甲介绍贾某某等人联系到解某某,同年6月8日,贾某某用伪造的赵某某身份(假身份证号码为130282199005155171)、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在唐山市古冶区林西某足疗店门口将租来的这辆红色道奇酷博车(冀B3Y9**)抵押给解某某,并签订了协议,骗取解某某85000元。张某甲从中获取好处费25000元。经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15000元人民币。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上缴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5000元(其中解某某给5000元,方某、贾某某各给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石某的证言材料;被害人解某某的陈述材料;同案犯方某、贾某某、张某乙的供述材料;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抓获材料;告知笔录;汽车租赁合同、欠条、道奇酷博车照片;到案说明;病情诊断证明书及证明;同案犯判决;退还赃款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帮助他人通过伪造机动车相关证件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甲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能主动退缴所得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甲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5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明红审 判 员 胡 琪代理审判员 王景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蒋晓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