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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瀍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洛阳胜天商贸有限公司与洛阳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胜天商贸有限公司,洛阳机床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瀍民初字第17号原告洛阳胜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法定代理人周宗磊,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民通,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晓昆,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洛阳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廛河区。法定代表人押平新,经理。原告洛阳胜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胜天公司)诉被告洛阳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机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胜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民通、卢晓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机床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胜天公司诉称:原、被告是多年的生意伙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供应油漆。2014年9月18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5624.0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624.03元和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洛阳机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多年业务关系,2014年9月18日原告洛阳胜天公司出具对账结算单一份,载明:经我公司财务核对,截止2014年9月18日,洛阳机床有限责任公司共欠我公司人民币壹万伍仟陆佰贰拾肆元零叁分(¥15624.03元)。请贵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同日,被告洛阳机床公司在对账结算单上加盖财务章并注明:截止2014年9月28日欠你单位货款15624.03相符。后因被告未支付该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出具被告签收的对账结算单为证,原告洛阳胜天商贸有限公司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司洛阳机床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答辩及举证,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洛阳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胜天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15624.03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元,保全费220元,邮寄费50元,共计人民币460元,由被告洛阳机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海花审 判 员  魏奇峰人民陪审员  孙爱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李嘉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