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甘肃省合水县第一中学与高花花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省合水县第一中学,高花花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141号原告甘肃省合水县第一中学(简称合水一中)。法定代表人黄亨通,校长。委托代理人李超,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高花花,女,甘肃省合水县人。委托代理人孙述兵(系高花花夫兄),男,甘肃省合水县人。特别代理。合水一中与高花花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水一中的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高花花的委托代理人孙述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水一中诉称:1、判令被告履行原被告签订的餐饮楼窗口承包合同,并返还原告支付被告的赔偿款4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花花口头辩称:双方就腾出餐饮楼窗口已达成一致意见并履行,不存在返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合水一中决定将本校餐饮楼窗口对外承包,段艳艳与合水一中协商承包了该校一楼3号窗口。2013年8月3日合水一中(甲方)与段艳艳(乙方)续签了“餐饮楼窗口承包合同”,约定:期限为1年,即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乙方向甲方交财产押金10000元,交管理费、公共区域卫生费、水电费、维修费和招聘人员工资15000元;合同期内,甲乙双方不得随意终止合同,影响餐饮楼经营;若无正当理由,有一方终止合同,赔偿对方违约金5000元;合同终止后乙方3日内必须离校;乙方在承包期内不得私自转让或转包,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再承包可向甲方提出申请,征得甲方同意并向甲方缴纳1000元转让费后,方可转让转包。2014年3月7日,段艳艳将其承包的窗口经合水一中同意后转让给高花花经营,高花花给付段艳艳转让费(包括餐厅内自购设备、10000元押金)61000元。2014年8月2日合水一中通知高花花要收回餐饮窗口的经营权。2014年8月23日,经合水一中与高花花共同协商:由合水一中一次性付给高花花清退处理补偿款45000元,限其1日内搬离,搬离时合水一中退付押金10000元。高花花于当日搬离,并从合水一中领取了补偿款45000元及押金10000元。2014年12月17日合水一中以高花花无任何经济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当事人的陈述;2、合水一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高花花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3、《餐饮楼窗口承包合同》1份、合水一中职工文效庆、杨永虎的调查笔录3份、合水一中的会议记录复印件2份、高花花领取补偿款的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在合同期满后就搬离餐饮窗口,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高花花领取45000元补偿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承包合同期满后,合水一中与高花花就搬离餐饮窗口进行协商达成了补偿协议,高花花亦按协议领取了补偿款并腾出餐饮窗口,协议内容已经履行完毕。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的民事权利的自治处分,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合水一中诉称“经原告调查确认被告实际无任何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合水一中的请求无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甘肃省合水县第一中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元,由甘肃省合水县第一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 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