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绍兴市滨海新城海宏水泥制品厂、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滨海新城海宏水泥制品厂,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36号原告:绍兴市滨海新城海宏水泥制品厂(个人独资),住所地:绍兴滨海新城沥海镇联谊村445号。负责人:王红卫。委托代理人:吴有灿,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法定代表人:楼永良。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好望角公寓1幢1001室。负责人:楼亚东。本院在审理原告绍兴市滨海新城海宏水泥制品厂诉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绍兴市滨海新城海宏水泥制品厂于2015年2月5日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公司的起诉,系当事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绍兴市滨海新城海宏水泥制品厂撤回对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188元,减半收取2594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琼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