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肖建平、王永华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王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肖忠平,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5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射洪县。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二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尚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肖忠平、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被告人肖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与吴某(已判决)在本市武侯区机投镇白佛村“金双楠”施工工地板房内,由肖某某提供场地,王某某和吴某各提供一台赌博机开设赌博场所。2014年3月20日,民警在该赌博场所查获参赌人员六名,查获毒资2650元以及赌博机两台。经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认定,涉案两台赌博机可供12人同时独立进行赌博,属于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设备。被告人王某某于同年9月29日在射洪县被挡获,被告人肖某某于同年12月1日在双流县被挡获。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认定意见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根据本案案情提出判处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系初犯、已预交罚金、社会危害小的辩护意见。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出示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以盈利为目的,开设赌博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互相配合,不宜区分主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贾龙军二0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宋 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