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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吴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朝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的女儿吴某乙与连成华因夫妻感情不好而回娘家,2014年7月8日19时许,连成华及其亲属一起到乐清市虹桥镇四村双池巷165号被告人吴某甲家,劝说吴朱丹回家,双方发生互殴,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用铁锥将被害人连某乙左肋部戳伤。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连某乙左胸软组织挫伤及左第4、5肋骨骨折之性状特征符合钝器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于2014年9月10日主动到乐清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2月5日,被告人吴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连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元,并取得连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连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连某甲、林某、倪某甲、倪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病历复印件、调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铁锥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伍 翔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郑古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