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灯民三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宋祥军为与穆强、牛加利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祥军,穆强,牛加利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灯民三初字第00036号原告:宋祥军,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穆强,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牛加利,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伟,系杜金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祥军为与被告穆强、牛加利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祥军,被告穆强、被告牛加利委托代理人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合伙经营的辽K273**豪沃自卸货车,2012年3月至2014年10月,二被告在我处修车,共欠修车款共35,000.00元,有被告穆强出具的欠条为证,经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轮修车款35,0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交欠条一张以及修车明细。被告穆强辩称,欠款属实,签字都是我签的。被告牛加利辩称,我不应该列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我与穆强没有合作事实,也不是该案车辆车主,不知道什么原因原告认定我与穆强合伙,每笔欠款形成都不是一朝一夕形成的,都是穆强出具的,这么长时间为什么不找我出具欠条,另外原告称找被告催要,根本没有找过我。让我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牛加利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穆强先后在原告宋祥军经营的修配厂修车,共欠原告修车款及配件款35,000.00元,被告穆强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辽K273**车2014年10月15日,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上款系欠修理费及配件共计35,000.00元,欠款人穆强。本院认为,被告穆强在原告处修车并且购买配件,双方形成事实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现被告穆强尚欠原告修车款及配件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穆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应由穆强承担偿还轮胎款的法律责任。被告穆强称与牛加利系合伙关系,该债务系与牛加利的共同债务,应认为该法律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宋祥军修车款3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00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被告穆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郑学玉本案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