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刑初字第2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黄寿初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黄寿初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刑初字第24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黄寿初。因本案,于2014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姜正,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4)2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寿初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被告人黄寿初及辩护人姜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寿初与邻居林某因部分自留地的权属问题多次发生争执。2014年6月29日6时许,被告人黄寿初发现前往自家自留地的道路被林某一家用竹签围住致使其无法通行,遂至林某位于瑞安市高楼镇上龙村龙腾路xxx号的家门口叫出林某,持锄头尖锐部击打林某头部两下致其受伤倒地,又用锄头根部敲打林某头部两下,后被告人黄寿初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林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鉴定,所送检的台阶间隙内竹叶上血迹为林某所留。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黄寿初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系犯罪未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黄寿初辩称,当日用锄头打被害人是事实,但没有想把她打死。辩护人姜正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证据不足。第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打了两下后,被害人倒地,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第二、本案宜定性属故意伤害。被告人没有杀人的动机和目的,二人系亲戚及近邻,因为土地发生纠纷,系小纠纷。第三、被告人构成自首。案发后公安人员到场,其家人叫被告人在场等着,其妻子引公安人员到后门抓获。第四、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除了土地纠纷,被害人还以被告人媳妇去世来刺激被告人。第五、事发后被告人家属已经赔偿了23000元。综上,考虑被告人年纪大,身体不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寿初与邻居林某因部分自留地的权属问题多次发生争执。2014年6月29日6时许,被告人黄寿初发现前往自家自留地的道路被林某用竹签围住致使其无法通行,遂至林某位于瑞安市高楼镇上龙村龙腾路xxx号的家门口叫出林某,持锄头尖锐部击打林某头部两下致其受伤倒地,又用锄头根部敲打林某头部两下,后被告人黄寿初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林某主要损伤有头面部共三处创累计长11.0cm及左手共某并致左第二掌骨完全性骨折、左颞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黄寿初家属已赔偿人民币23000元给被害人林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黄寿初在侦查阶段第一、二次的供述,供认2014年6月29日5时许,自己去摘介豆,因路被林某家用竹签围住不让我走,很生气,摘完介豆后就直接到林某家门口叫他们出来讲清楚,林某出来后就与我吵架,我说你路不让我走,我用锄头砸你,林某就用指头指我,我就拿起锄头板尖的地方往她头部砸一下,我继续打过去她用左手抬起来挡一下,就倒在地上,我又用锄头板根部砸她头部二下,认为她已经死了,就离开现场,并供述为这事吵了很多次,这次就想一次性把林某打死。2、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9日6时许,自己与同村的黄某甲在家里聊天,被告人黄寿初来到我家门口叫我老公黄某丙出去,我听到声音后走出,被告人黄寿初见我出来,就到他家拿来一把锄头,朝我的头上砸过来,当时我感觉有血流出,用手抱住头,接着黄寿初又用锄头打过来,打到我的左手和头部,我就晕过去了,并陈述双方因自留地纠纷引起的。3、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当天黄寿初在林某家门口叫黄某丙出去,林某走出,两人没有讲话,黄寿初就从家里拿出锄头,并用锄头的尖锐部分往林某的头部砸过去,林某当场倒地,并用手抱住头部躺在地上在流血,黄寿初还用锄头往林某头上打,打到林某的手,还用锄头翻过来的根部敲打林某的头上,之后他就拿着锄头回家了,并证实双方是因自留地发生纠纷。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黄寿初和林某双方因自留地发生纠纷。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9日6时许,林某在家门口被我的堂兄黄寿初打伤,伤势有头上两处伤口,左眼框一处伤口,左手背三处伤口,左手掌有骨折。并证实双方是因自留地发生纠纷。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当天听到有人说打架,就跑到门前看到林某倒在地上,头上流着血,我丈夫黄寿初站在旁边,手里拿着一把锄头,我就知道应该是黄寿初殴打,我把黄寿初拉进屋后,叫来儿子黄某丁,公安人员过来我就带他到我家后门不远处找到了黄寿初。证人黄某丁的证言,证实当日我母亲打电话说我父亲黄寿初把人打伤叫我过去,我到时看到林某躺在门口,头上和地上都是血,公安人员也在现场,我去找我父亲,看到他在房子后门一百米左右的地方,我还跟边上的人说看住我爸爸,然后告诉母亲由她带公安人员过去。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听说林某被黄寿初打了躺在地上,自己怕又打起来,就把黄寿初拉了过去。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9日6时多,看到林某躺在地上,头上流着血,黄寿初站在边上,自己就打电话报警。4、锄头,证实作案工具。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扣押的作案工具锄头一把。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伤势属轻伤。7、从轻处理申请书、上龙村村民联名申请书,证实被告人所在村委会和村民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以及现场提取带有血迹作案工具锄头一把。9、法医物证鉴定书,所送检的台阶间隙内竹叶上血迹与林某15个st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4.04*1019。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该血迹为林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所送检的锄头表面血迹为多人混合所留,其dna分型无法分析。10、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时间和身份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被告人黄寿初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想打死林某,实施锄、砸林某头部致其昏迷,认为她已经死亡,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黄某甲证言“被害人被被告人打倒在地”相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故意,即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且客观上实施了由锄头锄被害人头部致伤的行为。所以被告人黄寿初在庭审中辩解没有想打死被害人的意见以及辩护人姜正提出本案证据不足的意见,均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请求被告人黄寿初赔偿医疗费34787.28元、护理费10126元、伙食补助费1590元、误工费10126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拆内固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整容费30000元,合计114629.28元。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受伤后于当日到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53天,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4781.28元、护理费6466元、伙食补助费636元、误工费10126元、营养费159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56599.28元。上述事实有瑞安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寿初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而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姜正提出被告人黄寿初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根据归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在现场搜寻被告人黄寿初时,经其家属指引抓获被告人黄寿初,并不属于自首。故辩护人姜正提出被告人属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寿初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姜正提出相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由于被告人黄寿初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黄寿初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黄寿初赔偿护理费、营养费过高部分予以剔除,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围,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及整容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寿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二、被告人黄寿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6599.28元,扣除已给付23000元,应赔偿人民币33599.2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作案工具锄头一把,予以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附带民事判决内容的,原告可以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蔡邦建人民 陪 审员 唐敬英人民 陪 审员 叶玲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缪 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