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李大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大某(曾用名李大新),男,1963年6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乡县安福乡东保村*****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大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李大某得知其亲戚钟名远被被害人黄益某打伤的事实后,从路边捡了一条木棍,来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沙坑众嘉厂宿舍,用携带的木棍殴打黄益某,致黄益某受伤。案发后,李大某家属赔偿了黄益某85000元,获得谅解。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益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左侧第8、9肋骨骨折,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大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大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大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大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大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持械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大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丛西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敏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