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朱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杨学成与管清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成,管清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民初字第48号原告杨学成。委托代理人武伟伟。被告管清阳。原告杨学成与被告管清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杨学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清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管清阳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被告管清阳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肆万元整(人民币40000元)。管清阳2014.10.5”。原、被告双方因上述欠款的偿还问题致成纠纷,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系直接证据,无需其他证据佐证,足以证明被告管清阳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借贷双方未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偿还借款,现出借人杨学成作为原告,诉求被告管清阳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管清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管清阳偿还原告杨学成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管清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春晖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