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1967年12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文婷、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人和一期地下商场42室被害人孙某某的金豆店内,盗窃黑色女款羽绒服一件价值900元。2014年12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又在金豆店内,盗窃黄色狐狸女款羽绒服一件价值900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被群众抓获后扭送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王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艳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晓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