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1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才凤云与贾帅、李一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才凤云,贾帅,李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1714号原告:才凤云(身份号码:×××627),××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仇长海,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帅(身份号码:×××462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卫星,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一男(身份号码:×××619),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告才凤云诉被告贾帅、李一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来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凤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仇长海、被告贾帅委托代理人张卫星及被告李一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来宾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董秀坤、戢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凤云的委托代理人仇长海、被告李一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才凤云诉称,被告李一男于2011年11月11日与原告女儿即被告贾帅登记结婚。2012年2月1日,二被告在沈阳市汇众汽车销售公司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一辆北京现代第八代索纳塔轿车,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故该车首付款是由原告交纳了60000元,被告李一男交纳5000元,剩余款项由二被告贷款交付。2012年6月19日,二被告不能偿还汽车贷款,向原告借款,原告偿还了该车辆剩余贷款86172元。2014年7月3日,沈阳市铁西区法院判决二被告离婚,原告认为,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对外债务应为共同债务,二被告应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1461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帅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没有意见。被告李一男辩称,在买这个新车之前,我自己有辆车,卖了原来的车之后用卖车款7万元才买的诉争车辆,我交纳了6多万元的首付,并以我名义贷的款,我还了二期的贷款,由原告还的剩余贷款86172元。车在2012年中旬就在哈尔滨原告处了,在被告贾帅起诉我离婚的(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47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该车进行了处理,判决生效后,我将行车证给了原告,原告给了我4万元钱。原告属于一事再诉,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今天开庭时我是第一次见到这两张借据,被告贾帅以前也没跟我说过借钱的事,借款应该是夫妻共同签字,不能由被告贾帅单独打欠条。经审理查明:原告才凤云与被告贾帅系母女关系。二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婚生子女,二人于2014年7月19日经法院判决离婚。二被告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辽A×××××号索纳塔牌轿车一辆,该车辆首付款65000元,由原告交纳60000元,由被告李一男交纳5000元,并以被告李一男的名义办理了贷款。该贷款由原告偿还,被告李一男认可还款数额为86172元。(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470号(贾帅诉李一男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载明:该车辆系婚后购买,虽由贾帅父母出资,但出资时,贾帅的母亲并未明确表示赠与贾帅个人,且李一男也进行了出资,尽管出资数额较少,因此,婚后购买的该车辆系贾帅与李一男夫妻共同财产。考虑该车辆现在在贾帅母亲处,同时,贾帅父母对车辆出资数额,本院确定该车辆归贾帅所有,贾帅给付李一男车辆折价款50000元。另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供欠据一张,载明“今因购车借才凤云首付款60000元”,借款人为被告贾帅,日期为2012年2月19日。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据一张,载明“今借才凤云861**元用于支付汽车贷款尾款”,借款人为被告贾帅,日期为2012年6月19日。再查明:在贾帅诉李一男的(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470号离婚纠纷案中,庭审时法官询问双方是否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时,作为原告的贾帅未提及该两笔借款,亦未向法庭出示提交上述欠据和借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借据,被告提供的(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47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47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47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辽A×××××号索纳塔牌轿车系贾帅与李一男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出资系赠与行为。且在该起离婚纠纷案件庭审中,法官询问双方是否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时,作为原告的贾帅未提及该两笔借款,亦未向法庭出示提交欠据和借据,现被告李一男对欠据和借据的真实性亦提出异议。故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据和借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才凤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3元,由原告才凤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来 宾人民陪审员 董秀坤人民陪审员 戢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姜立娟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