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双民三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小明与被告陈总献、陈家秋、贺响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明,陈总献,陈家秋,贺响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三初字第310号原告刘小明,男。委托代理人刘飞明,男。委托代理人李富强,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总献,男。被告陈家秋,男。被告贺响秀,女。委托代理人向卫之,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小明与被告陈总献、陈家秋、贺响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笑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能娅、杨庆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邓文超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飞明、李富强、被告陈总献、陈家秋、贺响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卫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8月2日,陈总献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青树坪方向往衡阳方向行驶,途经青衡线17KM+500M处,与相对方向盘驶来由刘小明所驾驶的湘CG22**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刘小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陈总献驾车逃离现场。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04)第4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总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小明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刘小明造成经济损失27万余元,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7万余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刘小明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刘小明的身份证复印件;2、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双公交认字(2004)第4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2004.8.2”交通事故情况汇报及双峰县信访局县级领导阅信交办单;4、原告的医疗资料、病历、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5、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楚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陈总献、陈家秋、贺响秀辩称,原告刘小明要求赔偿因2004年8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已丧失胜诉权,且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总献并没有肇事逃逸,不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陈总献、陈家秋、贺响秀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双峰县花门珠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证人陈阳民、陈又喜证言。经过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一、2004年8月2日,陈总献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青树坪方向往衡阳方向行驶,途经青衡线17KM+500M处,与相对方向盘驶来由刘小明所驾驶的湘CG22**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刘小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陈总献驾车逃离现场。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04)第4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陈总献安全意识不强,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弯道处占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刘小明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二、被告陈总献所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三、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小明自2004年8月2日伤后日被送至双峰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宁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8天。其伤临床诊断为:一、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左额颞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形成;2、脑疝形成;3、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底骨折。二、左锁骨骨折。出院医嘱:请假离院。原告刘小明的伤于2013年5月22日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楚末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81号法医鉴定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刘小明因车祸致左额颞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形成、脑疝形成、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锁骨骨折,经行左颞叶脑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现遗留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构成七级伤残。2、目前伤者左颞叶顶颅部缺损,估计后段医药费(颅骨缺损修补术费)40000元左右。3、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4.7.3.4.9.110.2.1及B.6a之规定,自受伤之日起休息360天.护理时间180天。四、由此原告刘小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75662.93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经审查原告刘小明提交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用票据及用药清单、处方,对提交正式医疗费用票据的费用56761.43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宁乡县流沙河镇荷林社区居委会卫生室所作的证明用去13000余元,票据非正式,且无处方作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合计认定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96761.43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刘小明住院6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30=2040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32000元。根据原告伤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刘小明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根据法医鉴定认定陪护一人180天。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业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刘小明的护理费计算为35623÷365×180=17567.5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216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刘小明系农村居民,其误工标准比照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法医建议原告伤休时间为1年,故其误工费计算为23441元,原告要求赔偿21600元,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952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刘小明系农村居民,其伤为七级残,其残疾赔偿金比照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为8372×20×40%=66976元,原告要求赔偿59520元,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根据原告多处异地治疗伤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4000元;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金15000元。原告的伤构成七级伤残,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9、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原告提交正式鉴定费票据2300元,原告要求赔偿14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1-9项,原告刘小明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27888.93元。本院认为:陈总献安全意识不强,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弯道处占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小明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被告陈总献应对原告刘小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全部赔偿。因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总献未年满十八岁,系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被告陈家秋、贺响秀负担。被告陈总献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小明及其亲属多次到三被告户口所在地要求赔偿未果,自2005年后一直在双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及双峰县信访局等单位要求赔偿事故损失,双峰县交警大队亦多次到被告户口所在地查访三被告未果,因此,三被告答辩原告刘小明已丧失胜诉权的主张不成立,对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刘小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27888.93元,由被告陈总献、陈家秋、贺响秀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小明的合理经济损失227888.93元,由被告陈总献、陈家秋、贺响秀赔偿;二、驳回原告刘小明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18-6009010400053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陈总献、陈家秋、贺响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笑男人民陪审员  彭能娅人民陪审员  杨庆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邓文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