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勃民一初字02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彩红与内蒙古天亿集团连锁影院投资部、乌海市天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乌海市天亿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彩红,内蒙古天亿集团连锁影院投资部,乌海市天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乌海市天亿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民一初字02924号原告刘彩红,女,汉族,1977年11月3日生。被告内蒙古天亿集团连锁影院投资部。法定代表人贺引玉,总经理。被告乌海市天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引玉,董事长。被告乌海市天亿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引玉,董事长。原告刘彩红诉被告内蒙古天亿集团连锁影院投资部、乌海市天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乌海市天亿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苑洲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天亿集团连锁影院投资部、乌海市天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乌海市天亿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刘彩红诉称,被告内蒙古天亿实业连锁影院投资部向原告借款分4笔共借款390000元,分别是2012年9月6日借款100000元、2012年9月25日借款60000元、2013年2月25日借款80000元、2013年8月15日借款150000元。每次借款均约定了借款利率、期限和担保人。被告内蒙古天亿集团连锁影院投资部于2013年3月26日偿还第一笔借款和第二笔借款半年借款利息共144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法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90000元,由被告乌海市天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乌海市天亿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偿还从该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收益率计算所得利息;承担支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每日本金0.006%的违约金。被告内蒙古天亿集团连锁影院投资部、乌海市天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乌海市天亿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一、2012年9月6日投资协议书、收据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二、2012年9月25日投资协议书、收据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三、2013年2月25日投资协议书、收据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三、2013年8月15日投资协议书、收据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被告内蒙古天亿集团连锁影院投资部、乌海市天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乌海市天亿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彩红向被告内蒙古天亿集团连锁影院投资部出借了四笔借款,分别发生于2012年9月6日借款100000元、2012年9月25日借款60000元、2013年2月25日借款80000元、2013年8月15日借款150000元。共计借款本金39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第一、二、三笔借款约定年利息率为18%,第四笔借款约定年利息率为15%。四笔借款均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每日借款本金0.006%。同时约定2012年9月6日借款100000元、2012年9月25日借款60000元由被告乌海市天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2013年2月25日借款80000元、2013年8月15日借款150000元由被告乌海市天亿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内蒙古天亿集团连锁影院投资部于2013年3月26日偿还第一笔借款和第二笔借款半年借款利息共14400元,其中2012年9月6日借款100000元利息支付到2013年2月6日,2012年9月25日借款60000元利息支付到2013年2月25日。原告借款390000元以及剩余利息均未归还。又查明,被告内蒙古天亿集团由乌海市天亿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天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乌海市天亿矿产资源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市天亿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组成。本院认为,原告刘彩红与内蒙古天亿集团连锁影业投资部之间存在四笔投资款,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借款事实清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内蒙古天亿集团连锁影业投资部是被告乌海市天亿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行为应当由被告乌海市天亿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90000元以及剩余利息,应当由被告乌海市天亿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四笔借款中2012年9月6日借款100000元、2012年9月25日借款60000元、2013年2月25日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息率18%,2013年8月15日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息率15%,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为6.15%的四倍,对其约定予以保护。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如期偿还欠款和支付利息,被告内乌海市天亿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第一笔2012年9月6日借款100000元从2013年2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第二笔2012年9月25日60000元借款从2013年2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013年2月25日借款80000元、2013年8月15日150000元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协议约定,逾期未还借款,被告乌海市天亿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每日借款本金0.006%的违约金即违约金年利率为2.16%,加上年利息率18%,亦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为6.15%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乌海市天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对第一、二笔借款提供担保,乌海市天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第债务提供担保,担保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内蒙古天亿集团连锁影院投资部、乌海市天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乌海市天亿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申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海市天亿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刘彩红借款本金39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乌海市天亿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第一笔2012年9月6日借款100000元从2013年2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息率18%计算利息;支付第二笔2012年9月25日60000元借款从2013年2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息率18%计算利息;支付第三笔2013年2月25日借款80000元从2013年2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率18%计算利息;支付2013年8月15日150000元借款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息率15%计算利息;三、被告乌海市天亿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向原告刘彩红按每日0.006%计算支付违约金,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到还款之日止;四、被告乌海市天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2012年9月6日借款100000元、2012年9月25日借款60000元两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5元(应交纳诉讼费7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乌海市天亿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于上述付款期限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苑洲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连小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