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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土家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湖北省宣恩县,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以上为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中旬至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杨某先后两次在其租住的广州市荔湾区龙溪凤池村579号二楼202房容留吸毒人员郑某、“王大”吸食毒品,2014年1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及吸毒人员郑某被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并现场缴获自制吸毒一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郑某、林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毒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租赁协议、收款收据、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吸毒工具一批,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正尧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敏华陈仁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