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郑某与刘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刘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66号原告郑某,男,1960年出生,汉族。被告刘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被告王某,女,1974年出生,汉族。原告郑某与被告刘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2011年4月23日、5月23日,被告因经营困难向原告两次借款12000元,并约定利息2%。时至今日未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元。偿付利息10520元。被告刘某、王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王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23日,被告刘某、王某因经营养殖向原告借款,被告刘某、王某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10000元,借款一年,月利息2%,借款人刘某、王某。担保人郑宗海。每三个月付息600元。”2011年5月23日,被告刘某又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郑某现金2000元,10日内归还,月利息2%,借款人刘某。”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婚姻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12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用于家庭养殖,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负有偿还义务。被告刘某、王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赔偿借款10000元的损失(损失自2011年4月23日起按月息2%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刘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并赔偿借款2000元的损失(损失自2011年5月23日起按月息2%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刘某、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开华人民陪审员 杨圣美人民陪审员 唐晓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