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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防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文永平、文云、文岐岗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甲,文某乙,文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防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甲。被告人文某乙。被告人文某丙。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4)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甲、文某乙、文某丙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于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甲、文某乙、文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文某甲因急需用钱,便向被告人文某丙、文某乙提议去盗窃,文某丙、文某乙表示同意后,三被告人遂以到商店购物为幌子,采取一人负责吸引店主注意、一人负责掩护、一人负责实施盗窃的方式,先后于2014年6月26日、2014年7月1日窜至防城港市防城区茅岭乡、滩营乡、钦州市大寺镇等地商店盗窃了电脑、香烟等一批,共价值841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6月26日11时许,三被告人窜至防城区茅岭乡大坝村凌二商店盗走被害人凌某价值5100元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型号为15RR4728)1台。案发后,该被盗电脑已由侦查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凌某。2、2014年6月26日12时许,三被告人窜至防城区茅岭乡兴港大道尊惠商店盗走被害人刘真余的红塔山牌香烟、玉溪牌香烟及芙蓉王牌香烟共12条,已销售给他人。3、2014年7月1日9时许,三被告人窜至钦州市大寺镇和兴商店盗走被害人巫某的芙蓉牌香烟2条、玉溪牌香烟7条,合计价值1820元。4、2014年7月1日10时许,三被告人在钦州市大寺镇四联村黄某小卖部盗走被害人黄某的3条七匹狼牌香烟,价值150元。5、2014年7月1日12许,三被告人在防城区滩营乡垌美村唐长商店盗走被害人唐某的芙蓉王牌香烟2条、玉溪牌香烟1条及真龙牌海韵香烟7小包,合计价值935元。6、2014年7月1日14时许,三被告人在防城区防城镇瑞达商店盗走被害人宋某的芙蓉王牌香烟和玉溪牌香烟各1条,合计价值410元。上述三被告人于2014年7月1日所盗的香烟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甲、文某乙、文某丙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凌某、刘真余、黄某、宋某、巫某、唐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发票、卷烟配送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附现场平面图、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附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同案人韦志林的供述,被告人文某甲、文某丙、文某乙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文某乙、文某丙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文某甲提出犯意,被告人文某丙、文某乙均积极参与,三被告人分工合作,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文某丙、文某乙主要在现场配合被告人文某甲实施盗窃,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乙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文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文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祥文代理审判员  韦景泉代理审判员  沈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冼 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