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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申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胡明贵与冷明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明贵,冷明高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常民申字第8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胡明贵(又名胡名贵),男,195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漆河镇长寿街居第*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07251954********。委托代理人刘胜平,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冷明高,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桃源县漆河镇株湖村新民组,公民身份号码4324261965********。申请再审��胡明贵因与被申请人冷明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常民一终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胡明贵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是证明房屋价值的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存在遗漏鉴定项目的问题;二是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的证据不足,胡明贵搬空房屋不是履行合同的行为,而是在达成房屋买卖意向之前已经搬出,被申请人所交付的138000元系付给彭仁斌,而不是付给胡明贵,不是购房款,胡明贵交付房屋二证的行为也不是履行合同的行为,房屋买卖应在房管部门进行登记,而不只是交付权属证书。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错误,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错误。原审判决���由确定错误,本案应为“所有权确认纠纷”,而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审判决后,申请人收集到新证据证明争议房屋的部分房产、地产已转让给案外人罗爱英,且已办理登记手续。因此对于已登记的不动产,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口头买卖协议不能成立。3、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提交了胡明贵将诉争房屋相邻一间房屋出卖给罗爱英的协议书及罗爱英产权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审中鉴定结论中鉴定了三间房的土地面积,实际诉争房屋只有二间房,该鉴定结论明显错误。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立案再审。被申请人冷明高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一致。本院认为,1、申请再审人提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项规定,但申请再审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因此该条理由不成立;2、申请再审人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项之规定,但根据一、二审对证据的采信及对事实的认定,并无申请人所诉称的情形,鉴定结论只是辅助证明双方当时进行房屋买卖时价格是否合乎情理,并不是佐证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的唯一证据,而且对于架空层是否计入房价,鉴定机构已给出了合理合法的解释,程序合法,一、二审采信该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冷明高所支付的是购房款还是预付款,原审结合各项证据认定为购房款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并无确凿证据证实该款项为预付款,因此申请再审人该项理由亦不成立。3、申请再审人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亦不成立。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要求确认合同效力的诉求进行裁判并无不当。案由问题不是立案再审的法定事由,申请再审人该理由不成立。综上,胡明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明贵的再审申请。(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郭 洪审判员 李常春审判员 刘祖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 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