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广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广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1995年3月13日因犯奸淫幼女罪、强奸妇女罪、盗窃罪被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4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抓获,临时寄押于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2014年10月11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因盗窃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雅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刘某、白某(均已判刑)在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某村,盗窃贾某家山羊五只。经价格鉴证,被盗山羊共价值48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白某、刘某的供述,被害人贾某的陈述、廊坊市广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到案说明、临时寄押证明书、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存根)、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积极主动,系主犯。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董 平审 判 员 潘 彦人民陪审员 孟德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岩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