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镇商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区市政工程公司与南京伽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区市政工程公司,南京伽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镇商初字第1060号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顺隆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义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坚峰,该公司法务主任。被告:南京伽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东路**号***室。(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张文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为与被告南京伽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伽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吟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坚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伽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市政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2日,原告市政公司与被告伽蓝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预计数量1500立方米(按实际生产用量结算);付款方式为供货前预付100000元货款,以后每月结算,10日前付清对账货款,余款2014年5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规定,逾期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的,自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日起应向原告支付已供混凝土的全部货款并支付所拖欠货款每日5‰的逾期违约金。此外,合同还对交货时间、交货地点、验收方式、争议解决方法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4年4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在销售结算汇总表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12950元,但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295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原告市政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销售结算表和销售结算汇总表各二份以及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一组,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伽蓝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市政公司与被告伽蓝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取原告供应的货物,并在销售结算汇总表中确认欠款金额后,应当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所欠货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伽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市政工程公司货款212950元,并支付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市政工程公司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2129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494元,由被告南京伽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案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南京伽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市政工程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周吟春人民陪审员 朱飞芬人民陪审员 贾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吴燕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