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胜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之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武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95年9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卓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0时,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川X997**号“帝豪”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周某某由武胜县沿口镇滨江路向沿口镇红旗宾馆行驶,0时10分,当车行至武胜县人民检察院外路段时,与行人罗某相撞,至罗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度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酒精浓度为85.37㎎/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刑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0时,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川X997**号“帝豪”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周某某由武胜县沿口镇滨江路往沿口镇红旗宾馆方向行驶。0时10分,当车行至武胜县人民检察院外路段时,与行人罗某相撞,至罗某、周某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武胜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酒精浓度为85.37㎎/100ml。另被告人李某到案后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与受害人罗某、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周某某对李某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已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2、到案情况说明;3、现场勘查笔录;4、血样提取登记表;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病情诊断证明;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9、赔偿协议;10、被害人罗某、周某某证言;11、证人王某证言;1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13、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庭审已经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反映的事实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李某在审理过程中举出了赔偿协议及收条,证实其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经质证,出庭公诉人对被告人李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人李某所举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反映的事实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摩托车上道行驶,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进行了赔偿,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定从轻考虑。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等,宣告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考验期六个月期满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城人民陪审员 曹正华人民陪审员 陈运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胡 静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