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韩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1983年5月3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因吸毒于2014年12月2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煜红出庭支持公诉,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被告人韩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黑山街72号1单元203室容留解某某吸食冰毒一次。2.2014年6月,被告人韩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龙运大厦7楼房间内容留解某某吸食冰毒一次。3.2014年10月,被告人韩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88号16楼公司内容留解某某吸食冰毒一次。综上,被告人韩某某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三次。韩某某于2014年12月2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韩某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户籍证明、政审证明,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禁毒大队哈公南(禁毒)检字(2014)1124004现场检验结果报告书,证人解某某的证言;韩某某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其系初次犯罪,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白宗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郭丽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