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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民初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苏李兰与东陶(福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李兰,东陶(福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初字第1758号原告苏李兰,男,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张祎斌,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陶(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县古农农场泰坤工业园顺祥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57097142-3。法定代表人英利阿部来提,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淑惠,福建如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李兰与被告东陶(福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龙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李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祎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洪淑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李兰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效期限为叁年,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人民币、税前)……,甲方根据乙方的职务、工作内容、出勤、业绩等因素,另行确定并发放其他相关的补贴、津贴等”。可见,劳动合同不仅约定了月基本工资,还约定了被告在基本工资之外另行确定并发放其他的补贴及津贴。但事实上,被告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将劳动报酬中的基本工资及时足额支付给原告。从被告发给原告的工资条可以看出,从2011年11月起至2013年1月(共15个月)止,被告支付给原告月工资总额包含了基本工资、业绩给、资格、食事、通勤等项目,明显存在未足额支付基本工资的情况,即被告拖欠原告基本工资24600元【(劳动合同签订月基本工资3000元—已支付部分1360元)×15个月=24600元】。从2013年2月起至2014年4月(共15个月)止,被告支付的工资中竟没有基本工资这一项目,故被告拖欠原告基本工资45000元(劳动合同签订月基本工资3000元×15个月=45000元)。因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长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2014年6月6日,被告以莫须有的事由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勒令原告离开公司。2014年8月7日,长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泰劳仲案【2014】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双方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是有书面合同作为依据,只要书面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受法律保护。不管被告支付了多少其他补贴、津贴,也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基本工资,故长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1年11月起至2013年1月止共15个月拖欠的基本工资24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2月起至2014年4月止共15个月拖欠的基本工资共4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基本工资总额的利息4280.4元(按2014年度中国人民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计算,即69600元×6.15%=4280.4元)。原告苏李兰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泰劳仲案【2014】9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被告对原告在仲裁期间提供的工资条等证据没有提出异议。2.《劳动合同》1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且在基本工资之外由被告根据原告的岗位、出勤等因素加以补贴,而不是被告主张的月总工资为3000元。3.《工资规定》1份,证明在《工资规定》中明确规定了工资构成,综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其他补贴,综合工资和基本工资是两个概念。4.工资条5张及《苏李兰个人工资支付情况表》1份,证明原告的真实工资及被告少发、漏发工资。被告东陶(福建)有限公司辩称,其没有拖欠原告苏李兰任何工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长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泰劳仲案字【2014】96号裁决书,裁决正确,符合法律规定。2.从被告提供的《银行入账清单》可以看出,被告已经按月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3.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对“基本工资”的理解,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即是原告的月总工资,理由是: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这是合同法的一般性规定,也是包括劳动合同在内的所有合同应当适用的规定。对于本案劳动合同内“基本工资”的理解应当从词义、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目的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予以理解和适用。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均未规定“基本工资”的定义、具体内容等,所以“基本工资”并不是一个严格意义的劳动法上的法律概念,其含义应当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苏李兰的工资为3000元,这里的“基本工资”是指原告每月确定的、固定的工资部分,包括依法应缴纳的税收、社会保险费用等,即3000元系原告的月总工资。③从诚实信用原则分析,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长达两年半之久,且金额相差一倍之多,原告不可能从未提出异议并心甘情愿的在被告处工作,这样的行为显然不合情理。④根据《入社登记表》及《入职申请表》,原告的个人职历并无特别技术水平,在被告处从事的是“人事”岗位一职。根据本地工资水平,结合原告的技术专业水平、岗位及被告整体员工工资水平,原告的工资为3000元是合适的。⑤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是大型的日资企业,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管理,按期、足额地支付员工工资。原告是公司职员,特别是从事“人事”一职,也相当清楚这一事实的。被告东陶(福建)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人事工作及其他约定。2.《苏李兰个人工资支付情况表》1份及《代发代扣业务入帐清单》31份,证明被告已按规定支付原告工资。3.《入社登记表》及《入职申请表》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4.证人戴某、陈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与陈某、戴某、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各1份及《代发代扣业务入帐清单》29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及其他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格式及支付工资的模式一致。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原告苏李兰入职被告东陶(福建)有限公司,从事人事工作。入职时,原告苏李兰签名的“入职申请表”中的薪金要求是3000元-5000元。2012年2月22日,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效期为3年,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劳动报酬进行约定,第十二条约定“甲方根据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定岗定薪的工资制度。甲、乙双方确定,乙方从事本合同第四条所述的工作时,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人民币、税前)。甲方按照本合同第六条规定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或者职务变更的,另行根据工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工资待遇。甲方根据乙方的职务、工作内容、出勤、业绩等因素,另行确定并发放其他相关的补贴、津贴等。甲方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工资通过银行汇入乙方工资卡。”从原告入职开始,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或是学历工资)、工龄、业绩给、资格、食事、通勤、住宅等项目,扣除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外,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支行发到原告帐号的工资如下:2011年11月份为3035.86元、12月份为2981.72元;2012年1月份为2414.12元、2月份为2430元、3月份为2430元、4月份为2430元、5月份为2430元、6月份为2430元、7月份为2430元、8月份为2419.59元、9月份为2430元、10月份为2430元、11月份为2430元、12月份为2430元;2013年1月份为1836.93元、2月份为2705.86元、3月份为2430元、4月份为2680元、5月份为2680元、6月份为2680元、7月份为2839.96元、8月份为2632.5元、9月份为2632.5元、10月份为2781.92元、11月份为2333.65元、12月份为2632.5元;2014年1月份为2506.42元、2月份为2595.14元、3月份为3155.49元、4月份为2931.35元。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长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东陶(福建)有限公司支付苏李兰从2011年11月起至2013年1月止共15个月拖欠的基本工资24600元【(劳动合同签订月基本工资3000元—已支付部分1360元)×15个月=24600元】;支付苏李兰从2013年2月起至2014年4月止共15个月拖欠的基本工资共45000元(劳动合同签订月基本工资3000元×15个月=45000元);并支付苏李兰拖欠的基本工资总额的利息4280.4元。长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7日作出泰劳仲案【2014】96号裁决书,驳回苏李兰的所有仲裁请求。2014年8月22日,苏李兰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东陶(福建)有限公司与苏李兰、戴某、陈某、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都是同一格式,关于劳动报酬条款均约定“月基本工资为……”,实际发放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或是学历工资)、工龄、业绩给、资格、食事、通勤、住宅等项目。上述事实,有原告苏李兰的陈述及其提供《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工资规定》、《苏李兰个人工资支付情况表》,被告东陶(福建)有限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与苏李兰、陈某、戴某、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苏李兰个人工资支付情况表》、《代发代扣业务入帐清单》、《入社登记表》、《入职申请表》、证人戴某、陈某、王某的证言,本院依法调取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可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苏李兰于2011年11月1日入职被告东陶(福建)有限公司从事人事工作,并签订了固定期劳动合同,双方从2011年1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而实际上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或是学历工资)、业绩给、资格、食事、通勤、住宅等,根据被告与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及支付报酬的通常做法,该“基本工资”实际上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月总工资。因原告从入职开始至申请仲裁前在领取工资后未对工资情况提出异议,且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也未低于本地区最低职工工资标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11月起至2014年4月止拖欠的基本工资69600元及利息4280.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陶(福建)有限公司认为其没有拖欠原告任何工资并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辩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李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原告苏李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龙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施晓娟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