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执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袁芳与唐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芳,唐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字第110号申请执行人袁芳,女,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执行人唐鸿,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申请执行人袁芳与被执行人唐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袁芳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唐鸿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唐鸿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唐鸿未履行支付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袁芳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唐鸿应向申请执行人袁芳归还借款27000元及本案案件受理费476元、公告费600元及利息未受偿。申请执行人袁芳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袁芳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袁芳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唐鸿应向申请执行人袁芳归还借款27000元及本案案件受理费476元、公告费600元及利息未受偿。二、对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柒审判员 陈正梁审判员 汪丽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冯雅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