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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江民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开江县支行诉被告周学勇、张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开江县支行,周学勇,张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江民初字第172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开江县支行,住所地:开江县新宁镇新宁路文盛街20号。法定代表人唐继洪。委托代理人邓承展,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学勇。被告张丽。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开江县支行诉被告周学勇、张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开江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承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学勇、张丽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1日,被告周学勇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并与被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期限、保证方式、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万元。被告周学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仍下欠借款本金33977.25元未还。被告张丽系周学勇的妻子,对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被告周学勇拒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周学勇、张丽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3977.25元,并承担从逾期之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和罚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举出了以下证据:1、被告周学勇、张丽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周学勇、张丽的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被告周学勇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周学勇之间的金融借款事实。3、被告周学勇的放款单及手工借据,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4、会计结算平台电脑截屏,证明被告周学勇仍下欠借款本金33977.25元未还。被告周学勇、张丽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举证。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的举证认证如下:对原告举出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被告周学勇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5万元,原、被告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66%,若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周学勇发放了贷款5万元,现被告周学勇仍下欠借款本金33977.25元未还。同时查明,被告周学勇的借款发生在其与妻子张丽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遂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周学勇、张丽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3977.25元,并承担从逾期之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和罚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周学勇按约定发放了5万元贷款,被告周学勇就负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而被告周学勇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就应当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承担罚息。被告张丽对其与周学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被告周学勇、张丽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学勇、张丽连带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开江县支行借款本金33977.25元及利息、罚息(从2011年8月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66%计算利息,从2012年8月逾期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83%计算罚息)。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周学勇、张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亚军审 判 员  朱晓黎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文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