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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王波与张中怀、王小芳、邢锦芳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张中怀,王小芳,邢锦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640号原告:王波,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张中怀,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王小芳,女,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邢锦芳,女,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王波与被告张中怀、王小芳、邢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邬秀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中怀、王小芳、邢锦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波诉称:1、要求张中怀、王小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11040元(利息按月利率23‰从2014年8月28日计算至2015年1月8日,后期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要求邢锦芳对张中怀、王小芳的6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中怀、王小芳、邢锦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张中怀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张中怀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上载明利息为月利率30‰,未注明还款期限,邢锦芳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2013年8月28日,张中怀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张中怀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3年12月21日,张中怀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亦由张中怀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到期后,张中怀未按约归还借款,邢锦芳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张中怀与王小芳于2002年12月2日登记结婚,二人夫妻关系存续至今。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张中怀出具的借条三份,证明张中怀向原告借款时间、数额、利息约定及邢锦芳担保的事实;2、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张中怀与王小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中怀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张中怀向原告出具的二张借条时,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张中怀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张中怀与王小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邢锦芳为张中怀的6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张中怀、王小芳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要求邢锦芳对其中6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张中怀、王小芳按月利率23‰从2014年8月28日起支付120000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张中怀于2011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0‰,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3‰计算利息,该利率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承担该60000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2013年8月28日张中怀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对该笔借款,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即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2015年1月8日)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2013年12月21日张中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故该笔借款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即年利率6%从2014年8月28日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中怀、王小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波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6786元(利息均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其中本金6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8月28日计算,计6120元,本金4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1月8日计算,计153元,本金2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4年8月28日计算,计513元。此后利息:其中本金60000元按年利率24%,另60000元按年利率6%,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被告邢锦芳对被告张中怀、王小芳上述借款中的一笔60000元借款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8月28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由被告张中怀、王小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秀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菲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