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广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卢忠义诉梁雁嫦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义,梁某嫦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广民初字第2号原告:卢某义,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励君,系广东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嫦,女,1980年1月14日出生。原告卢某义与被告梁某嫦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义的委托代理人谭励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义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3日在台山市海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并于2004年1月25日生育女儿卢某琪、2010年5月14日生育儿子卢某濠。2013年2月29日,双方因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在台山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确认婚生女儿卢某棋由被告抚养且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抚养费1500元,婚生儿子卢某濠由原告抚养并独自承担相关抚养费。此后,原告发觉被告长期在家中及其他场所有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及陋习,此情况将对女儿身心的健康成长造成严重的影响。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原、被告婚生女儿抚养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梁某嫦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月3日在台山市海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1月25日生育女儿卢某棋,2010年5月14日生育儿子卢某濠。后因感情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于2013年2月19日在台山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婚生女儿卢某棋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每月月底前支付女儿抚养费1500元给被告,给付时间自2013年2月起至2022年1月底为止;儿子卢某濠由原告负责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离婚后,卢某棋跟随原告生活,现在台山市海宴镇朱屋学校读书。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变更女儿的抚养权。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抚养费。经征询,卢某棋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另查明,2014年10月8日23时许,被告在台山市端芬镇以追龙方式吸食毒品冰毒的行为,同年10月12日,台山市公安局向被告送达江公台行罚决字(2014)06127号《台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台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台山市海宴镇春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婚生子女的抚养和教育,父母双方均有责任。女儿卢某棋的抚养,应当从有利于其身心健康,保障其合法权益出发。现被告被公安机关查处有吸食毒品的行为,若与女儿共同生活对其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原告请求变更女儿的抚养权,且卢某棋已满10周岁,具备一定的辨别和认识能力,其作出的跟随原告生活的意思表示真实,应予尊重,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之诉有理,应予支持。其自愿负担抚养费并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6条第(2)项、第(3)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卢某义与被告梁某嫦的婚生女儿卢某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变更由原告卢某义负责抚养并承担抚养费。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卢某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朱洁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