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岷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岷刑初字第159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被告人张某,2015年1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岷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伟中,甘肃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孟某某。自诉人赵某某以被告人张某、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自诉人赵某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伟中、被告人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2014年11月10日中止审理,2015年1月7日中止情形消失,案件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赵某某诉称,我与二被告人系邻居关系,我们双方因道路纠纷发生矛盾而关系一直不好,2014年5月13日11时左右,我在巷道内用铁锨铲土,被告人张某用恶言辱骂我,然后趁我不备用脚猛踢我,后二被告人将我打倒在身边的一个水坑内,致我严重受伤。后我被送往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我在医院住院九天,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我要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由二被告人赔偿我医疗等费用共计10600元。被告人张某辩称,自诉人的伤与我没有关系,2014年5月13日,自诉人将我家粪场胡乱挖掘,意图抢占我家土地,我上前质问,自诉人首先用铁锨将我殴打,并将我砍倒在地,我没有打自诉人,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辩护人王伟中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孟某某参与打架,自诉人赵某某是如何被被告人致伤的不清楚。被告人孟某某辩称,我没有打自诉人,我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自诉人与被告人系邻居关系,双方关系一直不好。2014年5月13日早上10时左右,自诉人赵某某与被告人张某在两家通行的巷道内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形成打架,赵某某、张某二人均受伤。受伤后,赵某某到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3346.37元及岷县中医院CT检查费470元。2014年5月14日,岷县人民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单影像学诊断:左侧部分肋骨骨折。2014年5月21日,岷县中医院CT检查报告单影像学诊断:左第6、7肋骨不全性骨折。出院后医嘱:休息1周,不适随诊。经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件在审理中,被告人亲属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自诉人、被告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实自诉人、被告人姓名、年龄等基本身份;2、自诉状及自诉人赵某某的陈述,他与二被告人系邻居关系,他们双方因道路纠纷发生矛盾而关系一直不好,2014年5月13日早上,他在巷道内用铁锨铲土,被告人张某便骂他,然后把他打了一拳,之后他们就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他们就掉进旁边的泥坑里,张某压倒他,在他的浑身上下乱打。后面张某的母亲孟某某在他脊背后打他。他两根肋骨被打骨折了,右脚大拇指被玻璃割破了。他在医院住院九天,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3、答辩状及被告人张某的辩解,2014年5月13日9时左右,他看见赵某某铲他家粪场里的土,他就去问为什么铲他家粪场里的土,赵某某便把他胳膊上剁了一铁锨,接着他和赵某某就拧到一起掉在旁边的水坑里,赵某某用拳头朝他胸部打了几拳,之后他们就被刘某某拉开了。4、被告人孟某某的辩解,她听见张某和赵某某吵架,就出去了,看见张某和赵某某在争着呢,赵某某把张某一铁锨,她就劝张某,然后赵某某跑到旁边的水坑里拿起一个破玻璃瓶子打张某,张某就和赵某某在水坑里撕扯,后面就叫邻居刘陈世拉开了,她没打赵某某。4、证人吴某某证言,赵某某和张某发生打架的那天,他听见赵某某和张某吵得很凶,吵了大概二十多分钟,他就去看,看见赵某某、张某二人边骂边往跟前走,然后赵某某、张某两个就互相拧住,两个一起拧翻在旁边的坑里,他就过去劝了一下,赵某某、张某不听,他就走了。5、证人刘某某证言,赵某某和张某打架的那天,他正在房顶上干活,先开始赵某某和张某吵架,然后赵某某和张某两个就互相撕扯着拧着呢,他就去拉,刚走到跟前,他就看见赵某某把张某右臂上一铁锨,他就把赵某某、张某二人拉开了。孟某某没有打赵某某。6、(岷)公(法医)鉴(临床)字(2014)3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自诉人赵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7、门诊收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证实自诉人赵某某在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8、岷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明、岷县中医院CT检查报告,证实自诉人赵某某住院治疗及诊断结论。9、岷县人民医院CT检查单、出院证明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住院治疗及诊断结论。10、(岷)公(法医)鉴(临床)字(2014)3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1、鉴定费收据、交通费发票,证实自诉人支出鉴定费及交通费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证人刘某某的证词及秦许乡扎那村委会证明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自诉人赵某某与被告人张某因琐事发生打架,致赵某某轻伤二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自诉人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张某可从轻处罚。自诉人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无证据证实孟某某参与了此次打架,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给自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自诉人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分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人家属自愿赔偿自诉人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孟某某无罪。三、由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全毅审 判 员 党振兴代理审判员 金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宋亚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