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65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黄光业。被告:潘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小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光业,被告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陈某乙,现年19周岁。由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时常争吵,2010年开始,原、被告双方开始冷战,互不讲话,虽然同在一个屋檐下,但分房而居,生活上也各顾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但双方家庭冷暴力已有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陈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表,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儿身份的事实;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3.居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均在龙港镇居住三年的事实。被告潘某答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被告潘某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庭审出示质证,对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有效形式要件,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证据3,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已在龙港镇西排新村居住十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待证事实均无异议,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有效形式要件,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另查明:原告于2005年8月31日起诉离婚,于2005年9月30日撤回起诉,2005年10月18日生效;被告于2007年10月11日起诉离婚,于2007年10月22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又生育了孩子,说明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曾提起离婚诉讼,但均撤回起诉且继续共同生活,说明双方均珍惜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和子女的利益为重,互谅互让,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小宝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李 达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2、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二、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三、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