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73年7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12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临时寄押,同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松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丹丹、代理检察员徐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6时30分许,在哈尔滨市松北区创新三路与科技一街交叉口检验局大厦工地,被告人李某甲与工友被害人姜某某(男,时年26岁)因干活发生争执,继而厮打,李某甲用拳头打姜某某面部,并用铁管件打姜某某头部一下。姜某某伤情为鼻骨粉碎性骨折,头皮创,其中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均不构成伤残等级。李某甲于2014年11月28日被公安机关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抓获。现李某甲亲属已赔偿姜某某经济损失55000元,姜某某对李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松北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捉获经过、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松北派出所出具的李某甲的身源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和解书及收条,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证人李某乙、谢某某、宿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且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2、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3、持械伤害被害人,且另致被害人一处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故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岩人民陪审员 曹 洋人民陪审员 马 喆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付久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