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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非诉行审字第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睢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43)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睢非诉行审字第0039号申请人睢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红叶北路188号。法定代表人杨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沈玲玲。委托代理人陈正杰。被申请人黄河。被申请人张曼。申请人睢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7月28日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对被申请人黄河、张曼(二人系夫妻关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于2004年11月12日符合生育第一胎,又于2012年2月25日违法生育第二胎的行为,作出睢计征决字(2014)00334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决定对黄河按照计征基本标准的一倍、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计征收33921元;对张曼按照计征基本标准的零点五倍、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计征收32298.5元。被征收人应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将社会抚养费缴至睢宁县官山镇农商银行。该决定于2014年8月8日送达二被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5日催告后,亦未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1月2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睢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的睢计征决字(2014)00334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执行中所产生的实际支出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东方审判员  张宜红审判员  金传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