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阜新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68号原告孙某某。被告阜新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阜新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阜新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6日、9月16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0‰,但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借款后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份。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同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利息也同意按原告主张的利率给付。对已给付的利息的截止时间也无异议,以银行对帐单为准。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与2013年9月1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各10万元,共计20万元。双方在借款凭据中约定利率为月20‰。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给付利息至2014年6月16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出具的借款凭据二份、帐户明细单一组(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了借款行为,在借款凭据中双方对还款时间未作约定,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应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未予还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阜新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给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给付)。此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已收500元,其余缓交),由被告阜新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谭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