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西飞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飞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529号原告西飞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西飞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灝,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袁灏。委托代理人芦小银,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被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元府东街99号。法定代表人赵国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红岩,该公司员工。原告西飞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灝、芦小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红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原告因与江苏恒源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的贸易往来,从该公司取得由徐州鑫泽煤炭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于2011年9月23同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付款银行为被告江苏睢宁农村合作银行,票号3170005120130186,金额20万元,到期日2012年3月23日,承兑协议编号1802301109005)。该票据票面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款”,并由该行加盖汇票专用章。之后,在票据到期日临近时,原告提示付款,但被告以该票据被冻结为由拒绝付款。2014年6月4日原告再次委托工商银行西安阎良支行向被告收款,但被告于2014年6月9日以“票据已被冻结”为由向托收行签发《退票理由书》,并附送了江苏省邳州市公安局《协助冻结/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邳公(经)冻财字(2014)379号的复印件,冻结时间至2014年11月14止。原告经与邳州市公安局联系得知,该票据己于2014年11月14日自动解冻,但被告仍拒绝付款。原告认为,原告在票据权利期限内多次向被告提示付款,因被告以票据被冻结为由拒绝付款导致该票据超过权利时效。在此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仍有权向作为票据承兑人的被告请求返还与该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3170005120130186号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利益2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原告起诉状所诉事实属实,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原告因与江苏恒源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的贸易往来,从该公司取得由徐州鑫泽煤炭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于2011年9月23同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付款银行为被告江苏睢宁农村合作银行,票号3170005120130186,金额20万元,到期日2012年3月23日,承兑协议编号1802301109005)。该票据票面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款”,并由该行加盖汇票专用章。之后,在票据到期日临近时,原告提示付款,被告以该票据被公安机关冻结为由拒绝付款。2014年6月4日原告再次委托工商银行西安阎良支行向被告收款,被告于2014年6月9日以“票据已被冻结”为由向托收行签发《退票理由书》,并附送了江苏省邳州市公安局《协助冻结/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邳公(经)冻财字(2014)379号的复印件。该票据冻结时间至2014年11月14止。现票据已自动解冻。被告系由江苏睢宁农村合作银行2012年改制而来,其承继了原江苏睢宁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苏银监复(2012)772号批复、银行承兑汇票、货物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转帐凭证、退票理由书、邳州市公安局协助冻结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票据利益。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起诉状所诉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通过与江苏恒源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的贸易往来取得讼争银行承兑汇票合法有效,原告系该票据的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在票据权利的有效时限内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因票据被公安机关冻结,被告拒绝付款。现票据已自动解冻,原告持票已经超过票据权利时效,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主张被告返还票据利益,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西飞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3170005120130186号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利益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向红代理审判员 蒋 瑜代理审判员 魏 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