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希杰(中国)食品有限公司与姚艳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希杰(中国)食品有限公司,姚艳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13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希杰(中国)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松兰堡村西。法定代表人朴根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多京晶,女,1982年10月12日出生,希杰(中国)食品有限公司人事主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艳林,男,1990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彬,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希杰(中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艳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3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希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多京晶,被上诉人姚艳林之委托代理人王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希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我公司依法于2014年6月20日与姚艳林解除劳动合同,姚艳林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我公司支付姚艳林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28545.66元,我公司认为姚艳林脱离工作岗位16小时以上,属于旷工,姚艳林与我公司女员工王丽丽长期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且导致王丽丽自杀,该行为已经违背了社会风俗及道德良知,并且已经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声誉,故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有误,请求:我公司无需支付姚艳林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545.66元。姚艳林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不同意希杰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姚艳林于2008年5月9日入职希杰公司。2013年12月1日,希杰公司(作为甲方)与姚艳林(作为乙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第四十三条约定:(二)乙方在甲方或用工单位工作期间犯有以下错误或存在以下情形的,均为严重违纪行为,甲方可立即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补偿:3.(3)给公司造成声誉损害的;(9)有打架、斗殴、侮辱、暴力恐吓、诽谤、寻衅滋事、酗酒、吸毒、赌博、工作拖沓、造谣、扰乱工作秩序、性骚扰及不道德行为的;(22)违反社会风俗及道德良知的。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姚艳林的月平均工资为4391.64元。2014年6月20日,希杰公司向姚艳林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姚艳林先生:您好!2014年6月10日,王丽丽割腕自杀事件所牵连出的您与王丽丽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给王丽丽的家庭关系及公司声誉造成了严重影响,您的违反社会风俗及道德良知的行为已经严重败坏了社会道德,且触犯了劳动合同中的有关条款。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员工严重违纪,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而有打架、斗殴、侮辱、暴力、性骚扰及不道德行为、违反社会风俗及道德良知、给公司造成声誉损害均属于严重违纪行为,您在明知王丽丽已经结婚的情况下仍旧与其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长达半年之久,影响十分恶劣,已经形成严重违纪事实。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的约定条款与您解除劳动关系,解除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由于公司在之前通知过您于6月20日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已尽到通知义务,但您当时不予配合且最终不辞而别,因此,公司以此书面通知最终通知您,请您于2014年6月25日10:00到公司人事部办理离职有关手续,并在6月26日搬离公司宿舍。如您仍未在26日搬离宿舍,则公司将按房屋租赁价格50元/天收取费用并暂缓发放6月份工资,同时,在办理离职手续时,您需将6月21日至26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共计6天300元交予公司。”姚艳林对该通知中希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予认可,并称其收到该通知后亦未再到公司上班。2014年6月24日,姚艳林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希杰公司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000元。2014年9月17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1986号裁决书,裁决希杰公司支付姚艳林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545.66元。希杰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请求同其诉称。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1986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据希杰公司向姚艳林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希杰公司解除与姚艳林的劳动合同的理由系姚艳林与其他员工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违反了社会风俗及道德良知,给公司声誉造成严重影响。但对于该理由,姚艳林不予认可,希杰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希杰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希杰公司应当支付姚艳林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545.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希杰(中国)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姚艳林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八千五百四十五元六角六分。二、驳回原告希杰(中国)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后,希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希杰公司无需支付姚艳林经济补偿金。上诉理由是:姚艳林与其他异性长期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给公司的声誉造成了严重损害,希杰公司不得已依法解除与姚艳林的劳动合同。姚艳林答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希杰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要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的,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希杰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并未提供姚艳林与其他异性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及姚艳林与案外其他异性存在感情纠葛,导致公司声誉受损之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希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希杰(中国)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希杰(中国)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 刚审 判 员 姜保平代理审判员 许庆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高秀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