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金光纸业(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东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999号原告金光纸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与彩田路交界西南星河世纪A栋1610-1612。法定代表人黄志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研之,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翔,住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深圳市东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中华路中华工业园1号厂房2楼西南分隔体之一A区。法定代表人李一平。委托代理人曾柏承,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光纸业(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东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研之、严翔,被告委托代理人曾柏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各类纸品,被告须在2013年11月30日付清货款。上述货物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为确保原被告账实一致,原告对双方之往来账款予以核对,并于2013年10月1日向被告发出一份《询证函》来请求被告核对账款,对账单列出了按照原告公司账簿记录的被告的欠款数额为67785.3元,被告核实账款并认可了原告提供的账款数字。现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7785.3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利率按照逾期贷款利率9%计算(贷款利率6%上浮50%),自2013年12月1日起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暂计4067元;3、若被告未在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付款,则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利息(未付款金额为本金,利率为贷款利率的双倍即12%,期限自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称:1、对被告提交的收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收据是被告抢夺而去,原告就收据被抢的事实于2014年1月16日报警,公安机关让原告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处理;2、收款当日,张大伟未拿到任何款项,之后再收款,被告拒不相见;3、原被告买卖一般是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货款,被告方的经办人员未到庭,无法说明取得收据和付款的情形。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已结账,被告的老板或财务已于2014年1月16日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67785.3元(支付地点不清楚);被告已充分举证,足以证明被告已结清货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定单》。2013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相关货物,金额为67785.3元。后原告(供方)和被告(需方)于2013年9月16日就上述交易情况补签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编号NB20130901-SZ,货款总金额为67785.3元,付款期限为:余款或全款应在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2013年10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询证函》,主要内容为:“经我公司财务部确认,贵单位在我司应收账款户上的余额为67785.3元”,被告在该函底部“应付公司的数额经核无误”一栏加盖公司印章。2014年1月16日,原告公司员工张大伟赴被告公司收款,并开具一份《收据》载明“兹收到东宏交来货款67785.3元”,该收据上加盖原告财务专用章。同日,张大伟向深圳市公安局民治派出所报警,该所向张大伟出具一份《报警回执》载明“张大伟先生,您于2014年1月16日18时21分到我单位报案,兹所报情况我单位已如实登记受理”。2014年8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深圳市公安局民治派出所发出一份《查询函》,该所向本院复函,对相关情况回复如下:经查询,2014年1月16日18时21分,我所接张大伟(男,广东人,身份证号码××)匿名报警,其称“在龙华区民治街道工业路中华工业园东宏制品,刚去公司收款,其已经给了收据,但钱被另一债主拿走了,该公司不肯归还收据,需要警方调解”。接警后,我所民警赶到现场处置。由于该经济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我所仅受理了该警情,并为张大伟开具了报警回执,未要求双方制作询问笔录,未将该警情受理为案件进行处理。以上事实有《定单》、《销售合同》、《提货单》、《询证函》、收据、报警回执、情况说明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对双方买卖关系的成立、货款金额、收据的真实性等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已真实履行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义务。首先,对于本案诉争的67785.3元货款,被告答辩称被告的老板或财务已于2014年1月16日现金支付给原告的员工张大伟,从而取得收据。一般来说,收据具有证明款项已付的作用,但在原告对此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作出综合评析认定。本案中,被告对具体付款人员、付款地点及付款经过均无法做出明确、详尽的陈述,有违常理。其次,货款金额67785.3元并非整数,以现金方式支付应涉及清点或找零等细节,但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未提及。第三,原告对收款当日的地点、人员、具体情形等方面均作出较为稳定、全面的陈述,且提供了报警回执予以印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的报警内容,与原告在本案中的陈述基本吻合。原告公司员工张大伟赴被告公司收款,遇突发情况第一时间报警的反应,亦符合常理常情。故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庭审情况,本院认为,虽被告持有原告出具的收据,但被告对于款项的交付和收据的取得无法做出合理解释,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已真实履行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义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785.3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及自2013年12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利率计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拖欠货款所遭受损失情况,本院酌情将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纠正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原告利率过高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东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光纸业(深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785.3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67785.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光纸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深圳市东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光纸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96元,由被告深圳市东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敏通人民陪审员 林 春人民陪审员 苏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卓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