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58号原告:彭某某,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新发,男,平乐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1982年5月17日出生,壮族。委托代理人:吕土金,男,平乐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思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海英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发、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土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冬在二塘镇打工相识并恋爱,于2008年5月20日自愿到平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于2009年12月1日生育儿子。由于夫妻双方在婚前彼此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双方常因家庭小事达不成共识而争吵,多次相互打闹。为此双方失去了信任感,从2012年冬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10月份,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竟自服农药,以死威胁。被告欲服毒自杀的行为使原告深感寒心和后怕。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的基础上,导致夫妻分居至今,且发展到不可调和的地步。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教育费等费用由原告承担;3、共同财产:液晶电视一台,女式摩托车一辆归被告,男式摩托车一辆归原告;4、共同债务借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贷款3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00元及利息;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至今感情融洽,家庭和睦,性格相合,婚后感情很好。原告主张离婚,是因为有第三者插足,才起诉离婚的。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冬季在二塘镇打工相识并自由恋爱,2008年5月20日双方自愿到平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12月1日生育儿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上的差异,偶尔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2月,原告从家搬出去居住,至今未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日常生活用品外,夫妻共同财产有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的联发电脑门面一间、液晶电视一台及男、女式摩托车各一辆。共同债务有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贷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2014年11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记录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复印件、收贷收息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6年冬季认识自由恋爱,于2008年5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一年多,相互了解较深,婚后共同生活了5年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是不可避免的,只要双方互相关心,遇事多沟通,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关系,双方是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有第三者插足,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蒋思思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卢海英 百度搜索“”